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煤电社管中心焦电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太才,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太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焦电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经过戴太才事后追认,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1.2011年11月1日,戴太才与焦电公司签署《承诺书》,戴太才在《承诺书》中认可2009年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真实、有效,应当视为戴太才对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效力的追认。
2.《承诺书》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并列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承诺的生效条件,均不是附条件的承诺。
即使焦电公司未履行《承诺书》第一条中的义务,《承诺书》第二条对戴太才依然有约束力。
(二)戴太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
(三)焦电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是委托长沙海联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办理。
本案涉案发明的寻找、许可和备案均是海联公司实施。
海联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有利于查明案情,应当追加海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戴太才提交意见称,焦电公司伪造戴太才的签名,与海联公司共同欺骗戴太才签署了不可能实施的《承诺书》。
焦电公司使用涉案专利长达10年,获利巨大,且使用涉案专利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获得了税收优惠,构成侵害专利权,应当赔偿损失。
海联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011年11月1日,戴太才与焦电公司签署《承诺书》,其中约定:1.焦电公司承诺协调长沙海联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戴太才及其公司四年内成功申报国家项目两项;
2.戴太才认可2009年与焦电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
从双方签订《承诺书》的背景及承诺书中约定的事项看,“焦电公司承诺协调长沙海联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戴太才及其公司四年内成功申报国家项目两项”是焦电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与焦电公司依约定获得涉案专利授权,使用涉案专利密切关联。
焦电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焦电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焦电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焦电公司需协调海联公司为戴太才及其公司四年内成功申报国家项目二项。
焦电公司在四年内未履行该项义务。
戴太才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焦电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海联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焦电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