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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思光、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982号
案件名称许思光、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思光;郭孝塔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思光,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孝塔,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再审申请人许思光因与被申请人郭孝塔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思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二审期间,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许思光的辩论权。

二审判决中的技术比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比对技术方案错误。

(二)许思光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专利号为ZL201520618730.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郭孝塔在一审期间声称其2016年7月14日申请专利,其制造、销售的无人自动上料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专利产品,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授权之后,应认定构成侵权。

关于技术比对。

1.“技术特征”1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包括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可编程控制箱两个部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包括20个零件,与涉案专利相同。

其可编程控制箱包括在技术特征1发挥作用的光电1个,比涉案专利少了2个。

所有技术手段的内容,相同的零部件为25个,不同的为2个。

虽然两个部件都重要,但起决定作用的是第一节上料机而非可编程控制箱。

缺少可编程控制箱,第一节上料机仍能实现手动“粗咯分离原木的效果”;

缺少了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可编程控制箱毫无用处。

根据第一节上料机执行功能的工作原理,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都能设计出可编程控制箱。

光电是可编程控制箱中的一种零件,其作用仅仅是向可编程控制箱提供一个“原木在第一节上料机部分的实际状态”的信号,如何实现机械部分的自动化是可编程控制箱的其他零件以及预置程序,与光电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1的差异仅仅是光电数量的差异。

二者工作原理完全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2.关于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

二审期间通过询问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符合“就主要方面说,大体上相同”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

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是否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仅仅是技术特征1第一光电、第二光电的差异,涉案专利是利用3个光电提供原木实际状态信号,被诉侵权产品是利用1个光电提供原木实际状态信号,二者工作原理同为“可编程控制箱利用光电提供的原木的实际状态的信号,编制预置程序来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用第三光电替代了涉案专利的第二光电,其实质就是将第二光电移到了第三光电的位置上,组成一个新光电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用第三光电替代了涉案专利的第一光电,其实质就是将第一光电移到了第三光电的位置上,组成一个新光电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包含两种方法,其技术特征1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的替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侵权。

许思光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书面材料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8]段明确解释,第三光电无原木的信号作用与旋切机向可编程控制箱发送的需要原木的信号作用完全相同,可编程控制箱依据其信号向特定电机发送的指令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

改判郭孝塔侵权成立并赔偿许思光经济损失69300元。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许思光本人以及郭孝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张晔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郭孝塔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在于,由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原木导正部分、第二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组成。

所述的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在机架左侧上设第一节支架、第一光电支架,第一节支架与储料架一端连接,储料架另一端放在地面上,储料架上平面与地面形成角度;

在机架上设第一电机和第一减速机,在第一电机上安装第一皮带轮,在第一减速机上安装第二皮带轮和第一链轮,在第一皮带轮与第二皮带轮之间安装第一皮带;

在第一节支架上设第一链轮轴、第二链轮轴和第一链条导条,在第一链轮轴上设第二链轮和第三链轮,在第二链轮轴上设第四链轮;

在第一链轮与第二链轮之间安装第一链条;

在第三链轮与第四链轮之间安装第二链条,在第二链条上设第一拨杆;

在第一光电支架上设第一光电。

所述的原木导正部分:在机架中部上设辊子前支架、辊子后支架、导正板、第二光电支架和第三光电支架;

在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安装辊子;

在第二光电支架上设第二光电;

在第三光电支架上安装第三光电……” 二审期间,许思光及郭孝塔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第一光电支架及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第二光电,涉案专利则有上述设置;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焊接有钢管,未安装辊子,涉案专利则安装有辊子;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用两根钢管搭接在旋切机上用于导料,未采用板式结构,而涉案专利有导料板。

许思光与郭孝塔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上述区别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且对于上述第三点区别构成等同特征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一、二点区别,许思光认为构成等同,郭孝塔则认为不构成等同。

因此,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上述区别一、二是否构成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第一光电支架及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第二光电,与涉案专利的对应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第一节上料机及原木导正部分的技术方案对工作流程的控制由三个光电传感器分工、配合实现,每个光电传感器均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作用,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

结合许思光的陈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选择的技术方案是分别用设置在不同位置的第一、第二、第三光电探测原木通过的状态和原木所处位置,再将三条信息各自传递给可编程控制箱,由可编程控制箱结合第一、第二条信息判断是否存在同时向旋切机输送了多个原木的情况,结合第一、第三条信息指令已在运转的第一电机暂停等待或继续输送原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光电及电机的数量,各光电的安装位置,以及特定光电与特定电机之间的配合运转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仅安装一个光电传感器,用其探测信息并传回可编程控制箱,再由可编程控制箱指令电机输送原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

因此,许思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唯一的一个光电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第二光电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唯一的一个光电传感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第二光电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已经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在此情形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焊接钢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辊子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郭孝塔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害许思光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中,鉴于本院在二审期间经过阅卷、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此情形下,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许思光未提交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证据,故其关于本院二审程序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许思光的再审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思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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