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永和镇万德隆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永和镇新市场。
经营者:张建彬,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永和镇万德隆超市(以下简称万德隆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知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德隆超市的经营者张建彬,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隆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德隆超市不构成侵权;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万德隆超市有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专用行为。
第一,宏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在万德隆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全程录像视频材料和相关事实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的商品就是当时从万德隆超市货架所购买的商品,也没有当时货架上此商品的商品价格标签明细照片,不能证明万德隆超市有售卖行为。
第二,宏联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的票据不足以证实万德隆超市有售卖被诉侵权商品。
宏联公司辩称:一、万德隆超市被诉销售行为由公证机构现场取证并对侵权商品予以封存。
一审法院当庭出示进行质证,万德隆超市未提交任何证据,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宏联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在万德隆超市购买。
二、万德隆超市否认侵权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具有法律证明力。
宏联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德隆超市:1.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4类,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三)万德隆超市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熟食、小菜、小吃、农副产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钟表、小电器。
(四)蒋波于2019年12月30日来到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杨超华与蒋波、张光旭于2019年12月31日上午9时03分来到安阳县永和乡永和卫生院东的一间门楣处标有“万德隆超市”字样的商店,王某在商店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张光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贰拾肆元陆角),在该商店购得床上用品一件,取得票据1张。
张光旭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发给王某,取得图片1张。
所购商品由工作人员杨超华保管,杨超华在票据上标注编号“2”。
20时03分,王某、杨超华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1月1日上午在公证处办公室,由王某、杨超华将上述所购商品与票据对比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2张;
封存后的商品由公证处保管。
杨超华将购买商品票据复印后,票据原件交给蒋波自行保管。
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接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万德隆超市打印的购物小票、一审当庭展示的封存侵权商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万德隆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万德隆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万德隆超市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万德隆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万德隆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德隆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万德隆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情确定万德隆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万德隆超市抗辩所称不应赔偿宏联公司诉请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德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万德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00元,由万德隆超市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6号公证书粘连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封存物品显著性使用图案及“PAULFRANK”文字。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宏联贸易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依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宏联公司为保全证据委托公证机构对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依据公证事实进行诉讼维权系正当行使权利。
经宏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6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旭于2019年12月31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万德隆超市公证购得床上用品一件,该被诉侵权商品显著性使用了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图形相同,亦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万德隆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万德隆超市被诉侵权事实经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现场取证,万德隆超市否认(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6号公证书公证事实应当提供反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万德隆超市否认(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6号公证书公证事实仅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万德隆超市未举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6号公证书证明事实,认定万德隆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万德隆超市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德隆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阳县永和镇万德隆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