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897号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工业区龟背。
法定代表人:郑蔚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广大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应汉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虹英,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美娟塑料制品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1区1楼16号。
经营者:潘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虹英,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塑胶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广大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发塑业公司)、金牛区美娟塑料制品销售部(以下简称美娟塑料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及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庭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被告广大发塑业公司、美娟塑料销售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虹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庭塑胶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广大发塑业公司与美娟塑料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ZL201830005216.6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销毁所有库存的“8222”塑料凳产品;
2.广大发塑业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广大发塑业公司与美娟塑料销售部连带赔偿美庭塑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美庭塑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6000元,共计15675元,本案主张15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
广大发塑业公司答辩称,认可美庭塑胶公司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认可广大发塑业公司制造与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认可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认可其与美娟塑料销售部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并认为:1.广大发塑业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广大发塑业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小,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4.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客户提供了样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阶段,广大发塑业公司未有任何获利;
5.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极低。
综上,广大发塑业公司请求驳回美庭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娟塑料销售部答辩称,认可美庭塑胶公司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认可美娟塑料销售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认可其与广大发塑业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实为广大发塑业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获利极低,美庭塑胶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美娟塑料销售部请求驳回美庭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外观设计名称:塑料凳(竹片);
专利号:ZL201830005216.6;
专利申请日:2018年1月5日;
专利授权日:2018年5月1日;
专利权人:郑卓婷;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2020年2月25日。
2019年4月26日,郑卓婷与美庭塑胶公司签订《专利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第1点约定:甲方(郑卓婷)负责提供2018300052166塑料凳(竹片)系列产品全套专利权使用证件;
第二条“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约定:独占许可,双方面议;
第四条约定:协议有效期限5年,自2019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期满协议自动解除,如无其他异议可续签。
郑卓婷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美庭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专利申请号2018300052166;
专利有效期2028-01-04;
专利名称塑料凳(竹片);
许可人郑卓婷、被许可人美庭塑胶公司;
许可种类独占许可;
使用费总计人民币40万元;
备案申请日2019年5月24日;
备案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合同有限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
2020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1月9日,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余彩琴、美庭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铁钢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有“恒业国际”等字样招牌的购物广场,到达一间挂有“广大发塑业厂家直销”字样的店铺,门牌号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2栋附125号”。
洪铁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包装上有“货号:8222”的凳子五个,共支付人民币75元,并取得该店工作人员现场书写的编号为0000947的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2315号公证书,美庭塑胶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公证书照片显示,货号为8222的塑料凳在上述店铺内展示。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美庭塑胶公司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查看,被诉侵权的塑料凳身贴有合格证,载明厂商识别代码为6956198282220。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比对,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的凳面呈方形,其中三面有条状边框,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方形凳面无条形边框;
2.涉案专利设计凳面有按3×10分布的仿竹节状间隔条,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凳面上为按4×11分布的仿竹节状间隔条;
3.涉案专利设计凳面具有微向下凹陷的的弧度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凳面为水平设计。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址:×××.cn)输入厂商识别代码6956198282220,显示查询结果为:企业名称(中文):广大发塑业公司;
注册地址(中文):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金藤路7号。
美庭塑胶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票据75元,其中公证费发票为三个系列案件共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专利使用权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20)川成证经字第2315号公证书、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收据、证据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830005216.6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美庭塑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产品凳身的厂商识别代码为广大发塑业公司所有,可以证明广大发塑业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美庭塑胶公司还主张广大发塑业公司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及美娟塑料销售部当庭自认,可以认定美娟塑料销售部销售了侵权产品。
美庭塑胶公司主张美娟塑料销售部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美庭塑胶公司还主张美娟塑料销售部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美娟塑料销售部的许诺销售行为已被销售行为所吸收,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共同侵权。
美庭塑胶公司主张美娟塑料销售部店招为“广大发塑业厂家直销”,因此广大发塑业公司与美娟塑料销售部具有共同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广大发塑业厂家直销”的表述可理解为对该店所售产品生产来源方的描述,是批发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用以指代本店为厂商专供销售形式的常见做法,不足以证明该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美庭塑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广大发塑业公司未经美庭塑胶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美娟塑料经营部未经美庭塑胶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美庭塑胶公司享有的ZL201830005216.6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
美娟塑料销售部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大发塑业公司,但未举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广大发塑业公司对其制造侵权产品并提供与美娟塑料销售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美娟塑料销售部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侵权产品时向广大发塑业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故本院对美娟塑料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美庭塑胶公司还主张广大发塑业公司与美娟塑料经营部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并销毁生产模具,但未举证证明广大发塑业公司与美娟塑料经营部尚有侵权产品与生产模具剩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美庭塑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广大发塑业公司与美娟塑料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广大发塑业公司与美娟塑料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美庭塑胶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大发塑业公司赔偿美庭塑胶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美娟塑料销售部赔偿美庭塑胶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美庭塑胶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美庭塑胶公司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为外省律师、律师实际出庭、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前期取证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确定。
综上,广大发塑业公司应赔偿美庭塑胶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美娟塑料销售部赔偿美庭塑胶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广大发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ZL201830005216.6号“塑料凳(竹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222”塑料凳;
二、被告金牛区美娟塑料制品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ZL201830005216.6号“塑料凳(竹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222”塑料凳;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江堰市广大发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1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牛区美娟塑料制品销售部赔偿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4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都江堰市广大发塑业有限公司、金牛区美娟塑料制品销售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都江堰市广大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金牛区美娟塑料制品销售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