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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圣元堂孕婴用品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8128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圣元堂孕婴用品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莲池区圣元堂孕婴用品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128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圣元堂孕婴用品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经营者:马芳。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旻一公司)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圣元堂孕婴用品店(以下简称保定圣元堂店)、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圣元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定圣元堂店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关权益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许可使用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原告发现保定圣元堂店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曲星美妆”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圣元堂店未到庭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并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上海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上海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5月22日下架,2020年11月15日禁售,故上海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案外人周某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将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及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具体使用行为为原告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产品说明中使用。

2020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拼多多”软件账号后,点击“搜索店铺”,输入“曲星美装”,点击“搜索”,进入该店铺查看“新款唯蜜瘦vmeshou官网正品热敷包维密瘦3.0加强版微商同款瘦瘦包”商品,点击查看“型号”,选择“唯蜜瘦3.0一套”并购买该商品,使用微信支付完成付款。

2020年5月25日,该处公证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2020年5月27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查看了涉案邮包,该邮包包装完好,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拆封该邮件并拍照记录,登陆“拼多多”软件账号后,点击“我的订单”,找到店铺“曲星美装”购买的“新款唯蜜瘦vmeshou官网正品热敷包维密瘦3.0加强版微商同款瘦瘦包”,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订单编号为200520-XXXXXXXXXXXXXXX,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2020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公证实物,公证实物上有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单据,拆开公证实物有一个礼品盒及礼品袋。

打开产品盒子,盒子里有一个腰带,一瓶“草本植物紧致液”,大小两袋“热力塑草本植物紧致粉”,另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礼品袋正反面中间部分、套盒正面中间部分使用了VMESHOU,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

涉案店铺宣传照片上使用VMESHOU,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

涉案店铺中的产品名称上使用了唯蜜瘦vmeshou,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适用范围近似。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等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曲星美妆”的店铺系由保定圣元堂店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5月22日下架,2020年11月15日禁售。

自截止被下架之日,该被控侵权商品项下名称为“新款唯蜜瘦vmeshou官网正品热敷包维密瘦3.0加强版微商同款瘦瘦包”销售18件,销售金额为2,617.6元;

“妙荟果蔬酵素压片糖果蜜俏VC寒秀微商同款荟羽朵朵酵素果冻创美诺[2月6日发完”销售17件,销售金额为1,816元;

“妙会果蔬酵素压片糖果蜜俏VC寒秀微商同款荟羽朵朵酵素果冻创美诺”销售103件,销售金额为10,790元;

“妙会果蔬酵素压片糖果蜜俏VC糖果微商同款荟羽朵朵酵素果冻创美诺”销售166件,销售金额为7,388元;

“妙荟果蔬酵素压片糖果蜜俏VC寒秀微商同款荟羽朵朵酵素果冻创美诺”销售1,280件,销售金额为139,732.6元。

原告对此销售数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商品的拼单数量为1,652件,而寻梦公司提供的与商品名称“新款唯蜜瘦vmeshou官网正品热敷包维密瘦3.0加强版微商同款瘦瘦包”名称一致的销售数据仅为18件,由于商品名称可以由被告保定圣元堂店变更,所以原告主张涉案商品ID项下其他名称下的购买数据也可能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产品。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ID项下商品名称为“新款唯蜜瘦vmeshou官网正品热敷包维密瘦3.0加强版微商同款瘦瘦包”之外的产品是唯蜜瘦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VMESHOU唯蜜瘦”,点击账户主体,显示为原告。

点击该公众号中的“关于我们”,显示“相关查询”,点击该界面内二维码进入识别页面,点击“验真伪”,使用扫一扫,扫描被控商品包装盒背面的二维码,最终显示“非官方防伪码”。

原告据此主张涉案产品系假货。

另查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用158元,但均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4号公证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内字第9306号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内字第9307号公证书、(2020)赣洪南证内字2891号公证书、真假比对说明以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礼品袋正反面中间部分、套盒正面中间部分、涉案店铺宣传照片上使用了VMESHOU标识,系商标性使用,涉案标识在英文拼写上与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化妆品、香精油”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店铺中的产品名称上使用了唯蜜瘦vmeshou,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读音均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减肥药”属于近似商品。

审理中,原告进入其公众号扫码,显示非官方防伪码,在被告保定圣元堂店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定圣元堂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被告保定圣元堂店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保定圣元堂店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及其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尽监管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被告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就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相应的下架措施,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于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定圣元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圣元堂孕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元,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圣元堂孕婴用品店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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