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2110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志彬,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志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忠俊 审 判 员 王柳玲 审 判 员 鲍冬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施雪灵 书 记 员 许安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