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东城下坝村**。
法定代表人:赵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团堡镇牛栏坪村(原朝东岩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覃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东公司)、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朝东公司、献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0393XXXX,名为“一种料斗为敞口的生物质燃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炉子产品;
3.判令朝东公司、献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897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描述(判决书第7页第1段9-14行)是带有主观偏向性的不当表达。
“料斗内底部设有炉桥”,原审认定为“料斗内底部设有栅栏式炉桥”;
“料斗下部设有隔板将燃烧室分隔为上下两部分”,原审认定为“隔板将燃烧室分割为上下两部分”,直接改变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违背了公平、公正、科学的裁判原则。
原审对被诉侵权产品“炉桥和隔板”的理解及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提供一种燃烧完全、供氧充分、提高燃烧效率的炉具。
基于此,炉子的中间部位设置有炉桥和隔板两个装置。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来看,明显存有这两个部件,原审判决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栅栏式炉桥,设有活动式滑板开关”的认定实际就包含了炉桥和隔板两个部件,固定的一边应理解为炉桥,滑动的部件应理解为隔板,而不是所谓的“滑动的炉桥”。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炉子料斗内底部的半圆状固定部件,所起的作用和功能和权利人的发明点是一致的,至于其属于何种形状,不在权利要求所要求的范围之内,故该部件当然就应该定性为炉桥。
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活动式滑板开关属于板状物,当其滑动至全部关闭时,将上下燃烧室分隔成了上下两部分,起隔离和闭合作用。
同时,结合权利要求书的说明书和附图,通过说明书的5个实施例可以得知,“下燃烧室的下部为贮藏和排渣部分,”因此炉子燃烧的灰渣应该有排渣口排出,故隔板肯定属于可以滑动的结构,该部件就是隔板。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范围,首先应严格依据权利要求书上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而不应是先依据附图上的示意进行主观比较,只有在权利要求书需要解释的时候,才可以使用说明书附图进行解释。
而原审判决直接使用说明书附图上的图示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定义,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组成的技术特征,完全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隔板。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同样具有炉桥,也有隔板。
至于是否存在拉手,那也应该是技术特征N(权利要求书技术特征)与N+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关系,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炉桥属于非栅栏状,但该炉桥的形状不是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且炉桥结构完全属于现有技术,也应该构成等同侵权。
朝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宏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宏康公司在上诉状中绘制的“被诉侵权产品炉子”示意图中标示的“炉桥11”,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设计制作如图所示的半圆状“炉桥”,缺少宏康公司专利产品中“炉桥11”这项技术特征。
宏康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中活动式滑板开关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隔板,与事实不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隔板,将倒圆台料斗外部的空间隔断为上下两层,料斗的底部并未隔断;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式滑板开关恰恰相反,开关闭合时可以隔断料斗底部,但无须隔断料斗外部空间。
从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三方面进行对比,两者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产品中的隔板,其作用和功能是使料斗外部空间形成封闭环境,进风口吹进来的风才可以通过料斗上的孔洞进入料斗内,达到助燃的效果,而不至于吹拂燃烧室下面堆积的灰渣;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动式滑板开关,其作用在于托举和排放灰渣,至于进风口吹进来的风如何进入料斗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其他技术手段解决。
综上,朝东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请求驳回宏康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献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
献华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帮朝东公司存放两台炉子,并未替其销售。
宏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宏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朝东公司、献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
2.判令朝东公司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献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朝东公司、献华公司连带赔偿宏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973万元,合计102.897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朝东公司、献华公司承担。
朝东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外缺一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在浙江玉环峻豪机床厂仅定做了两台,属于试验性产品,未进行规模生产和销售。
献华公司答辩称,献华公司没有销售、规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宏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献华公司销售过。
朝东公司生产了两台产品,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朝东公司将两台产品存放在献华公司处。
宏康公司购买一台后,另外一台仍存放在献华公司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宏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料斗为敞口的生物质燃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7年2月2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393XXXX,专利权人为宏康公司,权利要求书中载有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料斗为敞口的生物质燃烧炉,其特征在于燃炉本体由炉面板、上燃烧室、下燃烧室和炉底板组成,炉面板设置在上燃烧室顶部,上燃烧室上设有进料口,上燃烧室下部设有下燃烧室,下燃烧室的上部中央设有料斗,料斗下部设有隔板将燃烧室分隔为上下两部分,燃烧室的下部为贮存和排渣部分,上部为燃烧和供气区,料斗内底部设有炉桥,炉桥的上设有点火棒,下燃烧室的上部设有进风口,下燃烧室的底下设有炉底板;
下燃烧室底部设有灰渣门,进风口上连接有电机向燃烧炉内吹风;
点火棒为电热棒,燃料使用螺旋推杆从进料口进入燃烧炉内,料斗为倒圆台体,料斗的边壁上设有孔洞。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炉桥为栅栏式。
2019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宏康公司已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2月11日,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献华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炉具一个,支付价款2600元,对以上事实,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全程监督,并制作(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8686号公证书。
宏康公司认为所购买的上述炉具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诉侵权产品含有以下技术特征:1.料斗内底部设有可打开和闭合的漏渣手动式开关。
2.在进风口和料斗之间设置独立的封闭式的进风通道。
另查明:献华公司注册于2019年4月22日,其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胜利路241号,店铺门头上标有“献华商贸”字样。
还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朝东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宏康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害宏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宏康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具体来讲,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两个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料斗内底部设有栅栏式炉桥,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栅栏式炉桥,设有活动式滑板开关。
二是权利要求书记载料斗下部设有隔板将燃烧室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隔板,而是在进风口和料斗之间设置独立的封闭式进风通道。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朝东公司和献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康公司的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判决:驳回宏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1元,由宏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础上另查明,各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炉桥”即俗称的“炉箅子”,其作用是支承燃料,排泄灰渣。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式滑板开关”位于料斗的下方,由整体方形的板构成,各方对此均认可。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献华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各方主要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炉桥及隔板这两个技术特征。
关于炉桥,权利要求1记载,“料斗(10)内底部设有炉桥(11)”,并未限定具体形状,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栅栏式炉桥,系将说明书实施例附图的内容作为权利要求的限定内容,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宏康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炉桥”用于支承燃料,排泄灰渣,即俗称的“炉箅子”。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料斗底部开口处露出一部件,其外侧位于料斗底部开口之外而不可见,其内侧为直线,整体宽度较窄,从上方向下观察,呈弦为直线的月牙形。
该月牙形部件所处位置位于料斗底部开口内边缘,宽度较窄,明显无法实现支承料斗内的燃料并排泄灰渣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炉桥这一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隔板,权利要求1记载:“料斗(10)下部设有隔板(13)将燃烧室(4)分隔为上下两部分”朝东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部件为“活动式滑板开关”而非隔板,其开关闭合时可以隔断料斗底部,但无须隔断料斗外部空间,作用也仅限于托举和排放灰渣。
同时,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的隔板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宏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料斗下部有一长方形的板状物,边缘大小与下燃烧室的外边缘相配套,该板即权利要求中的隔板。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五个实施例均记载,隔板将燃烧室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下部为存储和排渣部分,上部为燃烧和供气区。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该部件位于料斗下方,为一块整体方形板,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
经比对,该板的尺寸明显大于料斗下方的开口尺寸,与下燃烧室整体截面大小基本相同。
该滑板通过开合活动,同样具有形成相对封闭的燃烧空间、燃烧完成之后移动该板即可打开料斗下方开口、实现向下方空间排灰的功能。
因此,可以认定,该板即权利要求中的隔板,二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炉桥”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故不再赘述、分析献华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1元,由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詹靖康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3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詹靖康、刘晓梅 法官助理:施清杭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料斗为敞口的生物质燃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20393XXXX)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朝东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献华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利川市宏康**物质炉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