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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6292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629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孙静,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军,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以下简称孙静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及被告孙静百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以及合理支出6000元(包括差旅费95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两项共计3万元;

3.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静百货店辩称,1.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票据,而付款是2019年1月21日,付款时间与票据不符,且票据上没有标注卖的是七匹狼袜子;

2.证据上显示是微信付款,写的收款方是新世纪超市,被告商店没有使用过这个名字,亦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

3.被告是在昌平区奥北市场进货,不知道有七匹狼的袜子,没有卖假冒商品的意思;

4.2019年7月5日被告商店就转出去了,原告是2019年1月份取证,到现在起诉长达1年10个月,被告无法保存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54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被告孙静百货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孙静百货店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个人微信流水打印件,原告七匹狼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关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太海路的一处营业场所,门头显示“新世纪商城”,该店内放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等字样的证照。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七匹狼”袜子两双,随后通过微信付款16元,显示收款方为厦门市思明区品口福小吃店,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54号公证书。

被告孙静百货店当庭陈述仅凭公证书门头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微信支付页面显示厦门市思明区品口福小吃店,被告微信不是这个名字,并提交了2019年1月21日个人微信流水打印件以证明公证之日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七匹狼”袜子两双。

其中一双纸质标签正面印有一黑色狼形图案,下方为“SEPTWOLVES”字样,背面印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浙江开倜服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袜口处绣有一狼形图案,颜色为深蓝色;

另一双袜子纸质标签正面印有一黑色狼形图案,下方为“SEPTWOLVES七匹狼男装七匹狼男袜”字样,袜口处绣有一狼形图案,颜色为深绿色,未见制造商信息。

原告七匹狼公司陈述上述两双“七匹狼”袜子,其中有制造商信息的一双袜子为正品,另一双为侵权商品。

经法庭比对,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侵权的“七匹狼”袜子,其狼形图案,与涉案商标一、二中的狼形图案基本相同,“SEPTWOLVES”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相同。

另查,2002年2月8日,原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0日,原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再查,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孙静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狼形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狼形图案基本相同,其英文字母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狼形图案下方标注有“七匹狼男袜”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孙静百货店抗辩称公证书中付款时间与票据不符,且票据上没有标注卖的是七匹狼袜子;

公证书上显示是微信付款,写的授款方是新世纪超市,被告商店没有使用过这个名字,亦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并提交了个人微信转帐记录,但仅凭该证据无法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孙静百货店抗辩称其是在昌平区奥北市场进货,不知道有七匹狼袜子,没有卖假冒商品的意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孙静百货店其他抗辩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孙静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孙静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有票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系批量案件律师费总费用发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批量案件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静百货店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及其商品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孙静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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