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初3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双龙镇供销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32MA6YHWPR93。
经营者:贠海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莉、贾婷婷,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贠海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莉、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延安市黄陵县双龙镇供销社院内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辩称: 一、诉讼请求方面,因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二、被答辩人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
被答辩人称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生活大型超市,但“大润发”实际注册时间为2009年。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经营超市的超市招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使用“大润发”标识,实际上答辩人2017年11月22日通过黄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答辩人超市用的是全国供销合作社专用商标,商标设计为绿色图案,形状为四角方形,而被答辩人注册“大润发”商标图标为黑色和绿色相间,且图案为圆形,从超市招牌来看被答辩人主打色为红色且中英文结合,而答辩人超市招牌为“新大润发生活超市”字体颜色为黄色,并注明为双龙供销社点,双方超市招牌完全不同,答辩人超市的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中都注明为“新大润发生活超市”并有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商标,虽文字中有“大润发”字样,但与被答辩人所述“大润发”商标是完全不同的。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辖区内也并未开设“大润发”超市,故也不可能给大众造成混淆,更不存在不当竞争行为,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损害。
综上所述,答辩人超市从商标使用、超市招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都与被答辩人所述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大众混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
证明2018年11月15《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证据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八: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
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证据九:光盘。
证明证据八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拥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应当以国家工商总局的认定为准。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2004年8月13日给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类别为35类,根据商标局批复35类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对证据五的真实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大润发属于上海的重点保护商标,不属于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关于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应当以国家工商总局的认定为准。
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百强排名在华北、东北、东北、华中、华南有知名度,在西北地区没有知名度。
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过合法登记为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门头也有新大润发超市标识,原告提供被告门头的照片“新”字掉了,所以该情况与实际不符,被告超市使用的商标为全国供销合作社专用商标,购物袋、购物小票、商品标签、微信收款账户都使用了该商标并注明新大润发生活超市,原告未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
针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八、证据九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大润发”商标,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侵权。
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营业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被告超市购物袋,购物小票,商品标签、微信收款账号;
被告超市门头招牌照片、原告招牌照片及超市内部照片。
证明被告超市经授权使用商标为全国供销合作社专用商标,并在超市内设有延安市供销消费扶贫黄陵专柜,超市购物袋、购物小票、商品标签均使用该商标,超市招牌也与被告完全不同。
证据三:原告商标注册网络查询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2004年8月13日给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
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类别为35类,根据商标局批复35类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故被告在超市工商注册使用“大润发”三个字并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门头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调取的照片门头上没有“新”字。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件为2004年的文件,2008年根据新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关于第35类的修订,已经明确删除35类不包含商品销售服务公司的内容,并且根据广东高院、江苏高院相关判例,均明确提到35类包含商场超市服务,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根本没有“商场、超市”这个服务类别,但是实际中有存在个别大商场、超市,不能不予保护,只能依据最近的服务类别进行确认。
针对被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超市购物袋、购物小票、商品标签均使用该商标,超市招牌使用原告“大润发”字样,且被告商场经营的也是超市商品,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均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被告在延安市黄陵县双龙镇供销社院内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院认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系“大润发”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系经营超市,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大润发”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其使用的“新大润发超市”字样,将“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虽添加“新”字,但并不足以与“大润发”商标产生明显区别,且与“超市”连读,足以引人误认与涉案商标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等,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包括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犯;
二、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康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黄陵县双龙镇新大润发超市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人 民陪审 员   常  丽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吴  思  兰书   记   员 闫      波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