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223号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花街西大道**第**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85020065B。
法定代表人:章恒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辉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蓉湖路**信用代码:91320412MA1MBGW73Q。
法定代表人:曹明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辉成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辉成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永康市奇邦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