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初148号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友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
经营者:罗建平(已故)。
被告:王丹,女,住四川省大竹县。
系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王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85388号“老板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店招、门店广告箱及店内菜单上使用“老板凳”标识,从事餐饮服务和对外宣传;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老板凳”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0585388号“老板凳”商标的权利人,于201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餐馆、洒吧、茶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到2023年12月20日。
“老板凳”商标经过原告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行业项尖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门店广告箱及店内菜单上突出使用“老板凳”标识,从事餐饮服务和对外宣传,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经营者罗建平已故,原告变更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实际经营者王丹为被告。
被告王丹辩称,原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经营者是罗建平,罗建平已经死亡,我是2020年1月3日与该店的房东老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同年4月27日才开业,并且重新注册的自己的营业执照和名字。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14号、第5731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585388号“老板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且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3:四川通用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取证时在被告店内消费270元。
被告王丹对上述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
对证据3质证认为发票是以前罗建平经营的时没有用完的发票我们接着在用。
被告王丹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王丹与四川顼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大竹土板凳火锅店营业执照,拟证明自己经营的是大竹土板凳火锅店。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正好说明王丹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是与被告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没有关联,二是我方取证是在2020年5月份,该工商户还没有成立。
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经核实属,具有证明效力,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行第10585388号“老板凳”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原告对“老板凳”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原告及“老板凳”商标荣获了多项殊荣,具体包括:“中国3.15诚信品牌旗舰企业”、“全国特色餐饮名店”、“全国火锅连锅十佳品牌”等,获得了行业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陈鹏飞在被告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西路北郡御座A座店招显示为“重庆老板凳土火锅”字样的店铺内进行消费,菜单显示“重庆老板凳土火锅大竹经营店”,在店内消费270元,取得发票14张,发票上盖有“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印章。
原告通过权利卫士客户端对店铺外观、招牌、菜单及发票等进行拍照取证,并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颁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该时间段的拍照取证行为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该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菜单及发票上均有明显的“老板凳”字样。
另查明,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建平,经营场所大竹县白塔街道竹海路西段北郡御座A幢1-3号门市,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王丹庭审中述称,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罗建平已去世,其于2020年1月3日与原来的老板(即四川顼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沿用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没改一直经营至2020年9月8日,重新注册了大竹土板凳火锅。
该店经营场店所仍为大竹县白塔街道竹海路西段北郡御座A幢1-3号门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2、被告使用“老板凳”是否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被告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被告王丹的陈述,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经营者罗建平已去世,其于2020年1月3日租赁商铺后沿用该店名称至2020年9月8日,能够认定被告王丹在该时段系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
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本案的经营者为王丹,符合法律规定,王丹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使用“老板凳”是否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老板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在店铺招牌、菜单和消费发票上均显示“老板凳”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0585388号“老板凳”注册商标的读音、字体含义均相同,且经营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老板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过程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及王丹停止侵害,但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原经营者罗建平已故,王丹接手经营商铺后,已另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侵权行为已经消除,原告该诉讼请求实际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丹于2020年1月3日以大竹县老板凳土灶火锅店经营至2020年9月8日,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丹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王丹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