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陈瑶湖镇。
法定代表人:钱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凌塔酿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山街四段**。
法定代表人:魏兴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凌塔酿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缘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汉字“缘”与白酒商品之间具有天然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白酒商品上。
一、二审法院认定“缘”标识显著性较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缘酒”,并不是对汉字“缘”本身意义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第938133号“缘YUAN”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害商标权。
(三)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四)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凌塔”标识是否具有知名度,与使用“缘酒”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并无直接关系。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召回并销毁被诉侵权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缘酒”标识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凌塔公司在被诉侵权的白酒商品的外包装以及瓶体上均使用了“缘酒”标识。
“缘酒”与涉案商标“缘YUAN”相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上虽然还使用了“凌塔”标识,但其在白酒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使用“缘酒”的方式,仍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缘酒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