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平,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炳平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炳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精装九二特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精选级的侵权行为;
2.张炳平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张炳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50元,由张炳平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34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炳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理由与事实:一、关于张炳平与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涉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大好运百货”商铺还有7名隐名合伙人,分别为刘勇浪(身份证号码为452××××××××××××530)、蒋全进(身份证号码为429××××××××××××03X)、胡典模(身份证号码为421××××××××××××918)、何赞(身份证号码为440××××××××××××879)、冯志平(身份证号码为420××××××××××××812)、罗遵军(身份证号码为522××××××××××××259)、吴礼富(362××××××××××××033),一审并未将该7名隐名合伙人追加进去,张炳平认为该7名隐名合伙人应当对该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炳平补充意见称:二、公证人员刘灿和代理人龚苏芳于2017年7月26日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大好运百货的商铺,但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位于东莞市×××××××××××××,案涉招牌一直都是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招牌,这与中粮公司的主张是矛盾的。
三、龚苏芳所购买的小单不是东莞常平大好运百货的购物专用票,张炳平的小票注明的是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的购物票,而不是中粮公司拍摄的大好运百货,明显购物小票是错误的。
四、张炳平的常平大好运百货有合法进货渠道、供应商。
五、东莞常平大好运百货一直由八个合伙人合伙经营,其该百货店早已几年前倒闭了,张炳平不会有侵权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炳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莞市横沥真诚百货商行的工商信息截图、东莞市横沥启航酒类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截图、销售单、《大好运百货入股人协议书》、收据。
经审查,张炳平二审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已在一审期间有提交。
张炳平新提交的销售单没有出售方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张炳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张炳平上诉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针对张炳平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所销售;
二、张炳平的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大好运百货’的商铺”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附带的照片显示案涉地址为“江颂路151号”,取证得到的袋子也有“大好运百货”、“东莞市××××××××××××××”字样,销售POS单也显示消费款项支付至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张炳平)处。
经查明,“江颂路151号”系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本院认为,虽案涉公证书存在瑕疵,但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所销售。
张炳平没有相反证据可推翻案涉公证书,其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炳平另上诉提出其进货有合法来源,但张炳平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张炳平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张炳平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现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已注销,中粮公司请求张炳平对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张炳平上诉主张东莞市常平大好运百货商场系其与案外人合伙经营,并提交《大好运百货入股人协议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大好运百货入股人协议书》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张炳平对外的责任承担。
张炳平要求上诉要求追加其他入股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炳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炳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