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187号 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洋山工业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施慧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张梓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新貌,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玛公司)诉被告叶新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贝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张梓晨,叶新貌,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贝玛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叶新貌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叶新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新貌承担。
事实与理由:贝玛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CN201720878201.0,贝玛公司按时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叶新貌在淘宝网经营的“大头小宝玩具”店铺中以盈利为目的售卖侵害贝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贝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贝玛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产品售价、叶新貌侵权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要求赔偿10万元,包括贝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请求法院支持贝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新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投放市场。
贝玛公司大规模起诉淘宝卖家,恶意诉讼。
贝玛公司利用已经在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仿制并通过专利申请,获得的专利权应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叶新貌生产,系从本地玩具市场订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贝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72087××××.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其特征在于,滑轮主体采用一体注塑成型,包括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所述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中部分别同轴贯通设置相应的第一中间通孔和第二中间通孔,第一本体和第二本体上围绕所述第一中间通孔和第二中间通孔分别周向等间隔设置有多个第一孔和第二孔,滑轮主体沿周向在外壁均匀设置有多个侧孔。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孔和第二孔之间设有第一隔档部。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孔和第二孔分别设置有4个。
说明书0002段记载,滑轮为儿童拼装玩具中的主要连接部件,产品上各孔与其他管件产品可实现各种拼插连接。
市场上现有的玩具上的滑轮主体为分体式结构,左右两部分通过超声波焊接工艺焊接为一体,焊接后容易造成滑轮主体各孔径尺寸不一致,导致滑轮与其他配件拔插力不一致。
说明书0003段记载,有鉴于此,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保证各孔尺寸精度、与其他配件精密配合达到拔插力基本一致的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
说明书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可以实现保证各孔尺寸精度、能与其他配件精密配合达到拔插力基本一致,增强拼装玩具的使用功能。
说明书002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采用一体注塑成型,尺寸可以达到非常精确,避免两部分焊接容易造成的孔径尺寸不一致问题,能够与其他配件精密配合达到基本一致的拔插力。
2018年12月6日,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派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金祝大厦的三个包裹(运单号为11178219463的百世快递),2018年12月2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梓晨拆开上述三个包裹,取出商品进行组装、拆除,随后将取出的商品分别重新装入原包装内,公证人员对上述三个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2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梓晨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淘宝官网,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为283702178435729471的订单,显示交易金额为980元,点击产品“幼儿园攀爬架感统训练器材儿童万能游戏道具工匠组合大型户外玩具”进入产品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大头小宝玩具”,该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3-4500元,累计评论23,交易成功1。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2960公证书、(2018)浙杭东证字第24548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1日,“大头小宝玩具”店铺的名称为“yxmao8”的账户称“包裹已寄出百世快运1178219463”。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叶新貌确认被诉侵权实物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经庭审比对,贝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滑轮主体为分体结构,孔径配合的精度与一体注塑成型可能有差别,但同样可以实现与其他滑轮主体连接的作用,两者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
叶新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滑轮主体为分体结构,是涉案专利改进前的技术方案,两者不等同。
叶新貌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优酷视频中的“万能工匠2015宣传片”视频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视频显示的上传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
经比对,叶新貌认为该视频第52秒、1分07秒、1月32秒、2分12秒、3分39秒等多处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贝玛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开时间有异议,并主张从视频内容来看,不能确认公开了第一本体、第二本体,多个侧孔及通孔、隔档部等技术特征。
另查明,叶新貌系涉案“大头小宝玩具”淘宝店铺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公证书及实物、录像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87××××.0的“一种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贝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叶新貌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叶新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若现有技术及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成立,叶新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本案中,贝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7、8主张权利。
经比对,贝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滑轮主体虽为分体结构,孔径配合的精度与一体注塑成型可能有差别,但同样可以实现与其他滑轮主体连接的作用,两者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
叶新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滑轮主体为分体结构,是涉案专利改进前的技术方案,两者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一种儿童拼装玩具的滑轮主体,其特征包括滑轮主体采用一体注塑成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分体结构,通过紧固件连接为一体,故两者不相同,对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是采用一体注塑成型,尺寸精确,从而避免两部分焊接容易造成的孔径尺寸不一致问题,能够与其他配件精密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滑轮主体通过紧固件连接为一体,存在着装配间隙,该结构的滑轮主体不具备一体注塑成型结构所具有的尺寸精确,避免两部分孔径尺寸不一致,与其他配件精密配合的技术效果。
再次,本院认为,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具有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0003】、【0013】、【0022】段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滑轮主体各孔尺寸精度、与其他配件精密配合达到拔插力基本一致。
现有技术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滑轮主体为分体结构,左右两部分焊接为一体后容易造成滑轮主体各孔径尺寸不一致,从而导致滑轮与其他配件拔插力不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滑轮主体采用的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滑轮主体采用一体注塑成型”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贝玛公司提出的要求叶新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等主张不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贝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