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53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凯,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家纺公司”)与被告郝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星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星家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二、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XXXXXXX号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先后荣获“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五星级诚信创建企业”、“2014年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奉贤区第七届区长质量金奖”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2年,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确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艺雅轩家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被告郝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权属证据温州市水星被服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床单;
被子;
床罩等”,注册有效日期为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2001年5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水星被服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上海水星被服有限公司”。
2005年3月3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六份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分别做出(2019)沪闵证经字第3597-3602号共计6份公证书。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子;
床垫遮盖物;
布等”,注册有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做出(2019)沪闵证经字第3591号公证书。
二、侵权证据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齐晓东与工作人员谢彦,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霞使用公证处的工作手机进行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APP后登录,搜索店铺“艺雅轩家纺”,进入该店铺后对相关商品进行了浏览,随后在该店铺购买了床上用品一件(拼多多生成订单编号为:191203-XXXXXXXXXXXXXXX),商品名为“淘水星家纺夏被夏凉被可水洗全棉空调被春秋被加厚特价冬被8斤”。
上述操作过程中,黄霞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用手机屏幕录制功能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同年12月9日,上述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霞提取了存放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XXX号嘉好大厦丰巢自提柜的货物一件(圆通快递运单号码:YTXXXXXXXXXXXXX)。
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包,拆包之前对该快递外包装进行拍照,打开外包装取出床上用品并拍照,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装,并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黄霞保管。
同年12月12日,黄霞使用公证处的工作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后登录,查看“我的订单”,对其于2019年12月3日购买“艺雅轩家纺”店铺所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了订单详情、查看物流、及确认收货等操作,上述操作过程中,黄霞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用手机屏幕录制功能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2019年12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52896号公证书及光盘。
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另查明,“艺雅轩家纺”店铺由被告郝凯经营。
该店铺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签约日期为2019年2月24日。
2020年11月16日,拼多多平台下架该商品。
截至禁售日,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73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808元。
三、知名度证据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批复转发至下属奉贤分局。
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做出(2019)沪闵证经字第3605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授予原告“上海名牌产品”荣誉。
2019年8月,原告荣获“2019上海制造业企业100强”称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川国公证字第152896号公证书及光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打印件一份,证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3日。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经公证处封装的公证实物,内有被子一床,无专用外包装袋;
被子上没有吊牌,无任何商标标识,也没有任何公司名称信息。
原告认为其生产的正品被子,在外包装袋、吊牌、洗涤说明、角标、环扣等处均标注原告的商标标识,故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该商品的侵权行为表现在其发布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水星家纺”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
2013年12月3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本情况说明出具之日,原告未生产过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款式的被子;
原告生产的商品会有专用的包装袋、吊牌、角标、洗涤说明等,商品的包装袋、吊牌、角标、洗涤说明等地方会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无任何商标标识,无吊牌;
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本院认为,原告水星家纺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水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名称与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水星家纺”系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被告郝凯在其销售的商品标题中使用的“水星家纺”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为,被告郝凯在其销售的被子商品标题中使用“水星家纺”字样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该商品已下架,原告自行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量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其他合理费用,除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之外,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