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337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艳,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黄金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金艳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536725号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黄金艳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和为制止黄金艳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黄金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李宁公司明确仅主张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商标权。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ING)系列品牌为原告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已依法取得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53672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发现黄金艳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掌柜ID:运动の动),未经李宁公司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带有李宁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李宁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黄金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李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金艳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1.李宁公司系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2020年3月30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电脑做清洁性检查,由侯明明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框输入“运动の动”,点击店铺搜索,点击“运动の动”并进入该店铺,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登陆淘宝账户(登录名:炎黄故里),随机购买了商品为“新李宁男鞋冬季防水皮面气垫休闲运动加绒棉鞋子男旅游潮鞋NB361,996黑红单鞋+996黑蓝单鞋、43”,共支付398元,订单号为917331521825425024。
2020年4月2日,侯明明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在领取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YT4428204572133,并由公证员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4月7日,公证人员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侯明明使用手机,完成对快件的收货确认。
2020年4月15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6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手机屏幕录制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宣传照片中使用了李宁标识及与李宁第7650515号“”标识近似的“”标识,网页显示“新李宁男鞋冬季防水皮面气垫休闲运动加绒棉鞋子男旅游潮鞋NB361”销售价格为398元,评论数量为278件。
3.淘宝网发送电子邮件(news@new.mall.taobao.com)协助披露“运动の动”的主体身份,载明“运动の动”真实姓名:黄金艳,身份号码:350583196905××××,地址: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男士黑色球鞋一双,鞋舌和鞋侧有“”标识,没有吊牌,鞋盒亦非李宁品牌的鞋盒。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所有的第3823971号“李宁”、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黄金艳未经李宁公司许可,将李宁公司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标识用于“运动の动”淘宝网店商品链接,并在网页广告宣传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使用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服装属同一种类,已构成对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李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黄金艳在店铺网页标示“运动品牌直营店”,在商品链接标题上使用李宁标识;
2.黄金艳在商品详情介绍上使用与李宁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
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李宁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
4.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量278双,销售单价398元,购买者的评论内容;
5.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李宁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被告黄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黄金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