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民再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进朝,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16号日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河南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宋进朝因与被申请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知民申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宋进朝、被申请人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煜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进朝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审诉讼费和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在2017年12月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字号为: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经营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49号中楼连体房6门(春风路口),在2018年4月12日注销。
但是,在2019年11月13日,在申请人不知道情况下,法院却以被申请人提供门头招牌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总经销”的门店和地址在“洛阳市西工区丽春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南”的门店有侵权行为,在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提供2份商标注册证,核准适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和第11类,而法院认定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的门头招牌第35类侵权,违反商标法第七章第56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原则。
日丰公司辩称,申请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地暖材料的销售及安装服务,与公证处公证的店铺的经营产品相同,该位置范围内仅有申请人一家经营地暖材料产品,该店铺系他人经营的辩解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的制度和实际不符,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日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进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宋进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52166号“日丰”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塑铝复合管材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续展至2027年2月27日止。
1997年6月23日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日丰公司。
2007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507506号“日丰”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第6114号),认定“日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008960号“日丰”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7年2月9日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日丰公司。
2018年3月8日,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卫煜睿、邢新权前往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10时30分,该公证处公证员蒋某随同日丰公司的代理人来到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南侧,有一招牌显示为“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的门店,该店中未悬挂营业执照,邢新权在店外进行了拍照。
2018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蓝色竖条纹装饰,门头左边为紧缩竖排的蓝色“拉萨”字样,中间为醒目的白色横排“日丰地暖”字样,右边为较小字符、呈上下两行排列的白色“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字样,店铺门口突出标识有白色的“日丰”字样。
另查明,宋进朝之前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经营范围为地暖材料的销售及安装服务,2018年4月12日,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日丰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952166号、第8008960号“日丰”文字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商标权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中,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宋进朝主要从事地暖材料的销售及安装服务,其所销售的商品和从事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宋进朝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与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有关联,故宋进朝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宋进朝之前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已于2018年4月12日注销,在日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进朝在其所经营的超市注销后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宋进朝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因此,对于日丰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原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商行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进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宋进朝负担13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附的6张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为蓝底白字,门头左边为紧缩竖排的蓝色较小字体的“拉萨”字样,中间为醒目的白色横排“日丰地暖”字样,右边为较小字符、呈上下两行排列的白色“有限公司洛阳总经销”字样,店铺门口突出标识有白色的“日丰”字样。
2.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宋进朝,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
本案原审在对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送达人员于2018年4月20日到达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的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时,发现该店铺玻璃门紧锁,无法对其直接送达,拍照记录送达过程附卷。
原审卷宗中送达当时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店铺的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店铺门头、外观与(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附的6张照片一致。
3.本院(2018)豫03民初189号案件卷宗“证据”部分所附黑白打印照片部分为涉案店铺的,部分与本院(2018)豫03民初188号案件中(2018)洛市证民字第500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店铺外观一致。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涉的店铺是否为宋进朝经营的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在该场所经营的店铺为(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涉的店铺。
宋进朝主张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的涉案店铺不是其经营的,但在法庭询问宋进朝“你说你的店在春风路,那你门店注册地址为什么是注册在王城路49号”时,宋进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再审庭审时,宋进朝提交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涉案店铺不是其经营,并在对日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称涉案店铺是张广要经营。
拉萨日丰地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广要出庭作证,证明宋进朝没有经营涉案店铺,涉案店铺是由案外人经营,洛阳市西工区白丰地暖材料商行的经营者张广炎为张广要之弟。
在本院(2018)豫03民初188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洛阳市西工区光丰地暖材料超市在2017年12月8日前的经营场所即是洛阳市西工区白丰地暖材料商行的现经营场所。
宋进朝主张涉案店铺不是其经营,其陈述和证人证言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其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店铺不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9号中楼连体房6门,故宋进朝关于(2018)洛市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所涉的店铺不是其经营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店铺的外观特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豫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宋进朝负担1300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进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