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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4号
案件名称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

住所地:俄罗斯联邦乌苏里斯克市红旗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巴里赞姆大街9号(孙家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巴里赞姆大街9号(孙家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峰公司)、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黑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刘国丽,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韩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再审称,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仅以传峰公司口头否认《关于废除2003年5月19日所签初步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废除协议》)的真实性即否定该协议的证明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即否定《废除协议》的真实性错误。

一审、二审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废除协议》上传峰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姚传明的签名进行鉴定并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2.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的中文版《授权书》中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含有“”“”“”“”等图形及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相应对价、授权范围、授权期限,亦未查明中文版与俄文版《授权书》的实质差异。

因传峰公司的误导,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文版《授权书》上签字盖章,该中文版的内容并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上述商标。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中文版《授权书》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俄文版《授权书》对应的中文翻译内容为准。

3.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传峰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即认定传峰公司对虎头系列酒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巨额资金,创造了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且一审法院认定传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虎头系列酒系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均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传峰公司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应将其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返还给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

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传峰公司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辩称,1.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文版《授权书》上签字盖章,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法律行为。

传峰公司经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且已履行完毕,该授权不可撤销。

俄文版《授权书》不能否定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和效力。

2.《废除协议》仅有俄文版,并无对应的中文版,故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已自我否定了其《废除协议》的有效性和证明效力,该协议不能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撤销授权传峰公司注册并使用商标的事实。

3.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系买卖关系,而非代理或代表关系。

传峰公司获得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授权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在传峰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其转让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未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过涉案商标,亦未对涉案商标知名度作出贡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再审申请。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告中文版《授权书》无效,并同时确认解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依据俄文版《授权书》对传峰公司的任何授权;

2.确认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之间转让第3470263、3470264、3470265、4297936、4297975、4305183、4305184、4310829、4900557、4900558和4900559号等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3.确认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名下的第3470264、3470265、4297936、4305183、4305184、4900557、4900558、4900559、7959666、10824882、10824906、11082024、11082064、11095619、11174621、11174661、11174708、11174773、11174813、11174830、11195452、14255141号等商标申请和注册均属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

4.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在三十日内无条件协助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涉案商标注册和商标申请转移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并由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承担全部相关费用;

5.确认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使用涉案第3470264、3470265、4297936、4305183、4305184、4900557、4900558、4900559、11174708和1117483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商标侵权;

6.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7.确认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通过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和启动商标侵权诉讼等方式阻止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相关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8.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连带赔偿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及本案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是俄罗斯联邦企业法人,在俄罗斯联邦先后注册带有“”图形及“”文字的多个商标,包括在第33类和第42类商品上于1992年5月5日申请、1994年7月15日获准注册“”商标,在第5类、第30类和第32类商品上于1998年3月19日申请、1999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商标,在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和第42类商品上于2001年7月10日申请、2001年11月26日获准注册“”商标等。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产品在俄罗斯联邦多次获得奖项及荣誉。

传峰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传明,起初的经营范围为对俄罗斯边境小额贸易,2004年4月经营范围变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通过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向毗邻国家开展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仓储、装卸服务等。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HLSF-168号《合同》及《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的2号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传峰公司供货,双方同意将HLSF-168号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在中国境内生产酒类产品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拟在中国设立合资公司生产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产品、投资比例和方式明细,其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包括灌酒成套设备、生产调制设备、化验室设备、运输工具、商标使用权与生产工艺技术、原料(乌苏里香酊酒原浆、蜜液鹿茸酒原浆等);

双方必须提供为办理合资企业而需要的各种手续;

合资企业试运营暂定为2003年10月。

传峰公司为履行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于2003年6月5日通过参加竞拍,竞买了位于绥芬河的办公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4年3月16日,甲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乙方传峰公司签订《授权书》,中文版本的内容为:“为甲乙双方在合资合作共同的领域上,更好的开发市场,确保乙方利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其‘国外产品’,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

这样才能拥有合法经营权,对我们的产品才有法律保障。

因此,甲方特授权乙方:中国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总局注册使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商标。

授权公司: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法人代表耶罗欣,2004年3月16日。

”该中文版《授权书》系打印在带有“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题头的纸上。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了其与传峰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俄文版《授权书》,并提供了其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文,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销售国外生产商品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办理登记注册,并且应当合法销售国外商品。

为不损害中方在双方共同合作领域的利益并扩大销售市场,俄方特此授权中方中国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办理必需的登记注册手续时,可以使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商标。

授权方: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法人代表耶罗欣,2004年3月16日。

”上述中文版《授权书》与俄文版上均有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和传峰公司的签章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的签名。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其企业登记档案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者为传峰公司和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溪澜”有限责任公司。

俄方未实际出资到位。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了其于2003年5月26日签署的《废除协议》的俄文版本,但未提供中文版本。

传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传明以其从未签订过仅有俄文版没有中文版的协议,不可能在2003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仅一周、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签订《废除协议》为由,否认其在该协议上盖章及签名,认为该协议及其上的传峰公司的盖章和姚传明的签名虚假。

传峰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申请、200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第3470265号“”、第34702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于2004年10月8日申请、2007年3月7日获准注册第42979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等;

于2004年10月12日申请、2007年3月7日获准注册第4305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

此外,传峰公司还注册了第3470263号、第4297975号、第4305184号、第4310829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和第4900559号等注册商标。

传峰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全部转让给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已获准。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申请延伸注册第G846585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等商品上。

中国商标网发布的《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注册号/申请号G846585,申请日2005年5月18日,国际分类号33,申请人OTKRYTOEAKTSIONERNOEOBCHTCHESTVO“OUSSOURIISKIBALZAM”,商标图像“”,商标类型一般,初审公告期号、注册公告期号、初审公告日期、注册公告日期、国际注册日期和优先权日期均空白,商标流程:商标无效。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710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传峰公司,被申请人OTKRYTOEAKTSIONERNOEOBCHTCHESTVO‘OUSSOURIISKIBALZAM’。

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4日对被申请人国际注册的第846585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30日取得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2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近似,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5997号《“巴里赞姆”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俄乌苏里斯克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黑龙江省金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传峰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111期《商标公告》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

被异议人委托哈尔滨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先于异议人在‘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巴里赞姆’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巴里赞姆’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以此件向传峰公司,法人代表姚传明授权中国总代理。

经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产品的名称:虎头牌系列滋补酒、乌苏里香酊酒和蜜液鹿茸甘露酒。

经销期限:3年,从2004年11月1日开始至2007年11月1日结束。

传峰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函中称:最近5年来没有再进口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商品。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称: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无限公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从1992年开始生产酒类产品,一直连续使用“”及“”商标;

从2001年到2006年给传峰公司提供了205084瓶酒精饮料、117520瓶香酊酒;

2000年、2003年、2006年,与传峰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2006年后,与传峰公司没有再签订合同。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2009年12月30日开始,先后在第32、33、35、5类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第7959666、10824882 、10824906、11082024、11082064、11095619、11174621、11174661、11174708、11174773、11174813、11174830、11195452、14255141号等商标。

现其中第7959666、11082064号注册商标已无效。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2012年起在中国海关总署对其享有的如下注册商标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第4900558号“”、第4305183号“”、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第3470265号“”、第3470264号“”商标。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针对未经其许可进口到中国以及在中国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来自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的行为,曾提起多起维权诉讼,均胜诉。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针对其第4900558号“”商标被提出的异议答辩称,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销虎头系列滋补酒,一直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虎头酒的中国代理商;

于2014年11月27日针对其第4305183号“”及“巴里赞姆虎头”组合商标被提出的异议答辩称,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销虎头系列滋补酒,一直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虎头系列酒的中国经销商,但为维护自身权益,已经将相关商标在中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

传峰公司自2001年以来,以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成立后,持续经营虎头系列酒等酒类商品,并在中国多地参加展销及宣传,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中国多地有诸多经销商;

其经销的虎头系列酒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等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并标示“中国总代理: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

2008年,传峰公司和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将其位于中国绥芬河市的住所地所在街道冠名为巴里赞姆大街。

传峰公司在其网站及其他网站宣称,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其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合资企业。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网站上载有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介绍。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13年分别对涉案第10824882、10824906、11174621、11174661、11174773、11174813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均被驳回。

针对上述商标的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翻译费约45688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起的商标权权属和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

主要焦点问题是:1.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的中文版《授权书》是否无效,是否可以解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传峰公司的授权;

2.涉案商标是否应当归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

3.传峰公司向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是否有效;

4.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4年3月16日签署的中文版《授权书》,业经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签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代表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签名。

传峰公司确认其签章真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亦确认其签章及签署代表的签名真实。

中文版《授权书》客观真实存在,不是虚假伪造。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了HLSF-168号《合同》及《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传峰公司供货。

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传峰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购买了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了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确认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以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成立起,经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确认,从2001年起,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给传峰公司提供了酒类商品。

上述事实证明,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授权书》之前,传峰公司已在中国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

传峰公司在中国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增加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收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同意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具有相应的商业利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其授权传峰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商标没有获得对价不成立。

且中文版《授权书》在前序中清楚申明:为双方在合资合作共同的领域上,更好地开发市场,确保传峰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在2003年4月21日签订和履行HLSF-168号《合同》和《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签订2003年5月19日《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为合资合作更好地开发市场,获得法律保障,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同意为保障传峰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而签订中文版《授权书》。

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有合法根据,理由充分,符合中文版《授权书》的约定。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其授权传峰公司申请注册相关商标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客观实际的主张,违背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则,其主张不成立。

中文版《授权书》并不是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单方签署,而是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共同签订,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包括商标使用权。

此后,双方签订中文版《授权书》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其向合资公司出资的商标权授予传峰公司,构成对《合作协议书》相应约定的变更。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如果传峰公司是相关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就不可能包括商标使用权的主张,颠倒了时间顺序,亦违背权利处分原则,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的俄文版《废除协议》。

传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传明否认在该协议上盖章及签名,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能证明传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传明在该协议上的签章及签名真实。

同时,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通常做法应是将中文和外文对应的主张,与其不能提供俄文版《废除协议》相应的中文版自相矛盾,否定了无中文版对应的俄文版《废除协议》的有效性和证明效力,且该协议不符合双方此后仍然继续进行合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2003年5月26日的俄文版《废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和认定。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共同签订的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对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负责。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中文版《授权书》中关于在中国境内销售国外产品必须注册商标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该内容是包括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内的双方的共同认识,不是传峰公司的单方认识,不能要求传峰公司单方负责。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作为签署中文版《授权书》的权利授予方,更应当对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负责。

并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称中文版《授权书》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只是双方的认识,并不影响中文版《授权书》的法律效果和法律效力。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俄文版《授权书》中文译文与中文版《授权书》相关内容的含义和真实意思并无实质性差异,内容基本一致。

即使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中文版《授权书》存在认识误解,但其没有提出撤销请求,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中文版《授权书》已不能撤销。

法律文件不因使用何方的纸张和是否预先准备了文本而可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称中文版《授权书》使用传峰公司抬头纸,不能作为认定欺诈的根据。

没有法律规定使用两种不同语言文字的当事人签订法律文件必须采取在同一份文本上使用两种文字对应的方式行文。

双方也不存在这样的约定。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应当采取中文和外文在同一份文件上对应的行文方式,没有根据,也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只能提交2003年5月26日的俄文版本《废除协议》,不能提供中文版自相矛盾。

双方没有约定《授权书》以俄文版为准,故不能以俄文版《授权书》否定中文版《授权书》,中文版《授权书》是否与俄文版《授权书》一致,不影响中文版《授权书》的法律效力。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其不是真实授权,传峰公司存在欺诈嫌疑的主张,根据不足,并已丧失撤销权,其主张不成立。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文版《授权书》中自愿作出的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商标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明确,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清楚。

中文版《授权书》内容真实,不违反中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签订程序合法,符合自愿处分权利原则,具有合法效力。

中文版《授权书》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商标。

按照该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已将在中国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授予传峰公司,传峰公司有权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成为商标所有权人。

中文版《授权书》没有限定不能适用于传峰公司此前在中国提出的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

传峰公司在中文版《授权书》之前提出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申请,不违背中文版《授权书》的意思,中文版《授权书》对传峰公司此前提出的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具有认可的效力。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传峰公司在授权前就已经提出了部分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不能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真实有效性及中文版《授权书》的法律效力和传峰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合法性。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宣告中文版《授权书》无效、确认涉案商标属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文版《授权书》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签订的法律文件,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取得相应权利的根据。

传峰公司将中文版《授权书》作为申请涉案商标的文件,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承认中文版《授权书》真实存在,其签章、签字真实。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中文版《授权书》不能作为获得授权的凭证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传峰公司已经提出注册涉案商标的申请。

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未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传峰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不一定必须提交中文版《授权书》。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签订的中文版《授权书》,是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签订的法律文件和合同,不属于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域外签署法律文件和签订合同需要经过公证认证。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中文版《授权书》属于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属于形式上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获得授权凭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出的中文版《授权书》未明确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商标图样和授权期限的问题。

因中文版《授权书》只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商标,对其他未作限定,故应当视为无限制和无限期。

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出的中文版《授权书》没有提及合作破裂后商标归属的问题。

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已将其商标授权给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归属已明确,在没有约定此后商标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归传峰公司所有,传峰公司对涉案商标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俄文版《授权书》中文译文与中文版《授权书》一样,同样没有明确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商标图样和授权期限,没有提及合作破裂后商标的归属。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不影响中文版《授权书》的效力。

并且,上述关于中文版《授权书》的阐述同样适用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俄文版《授权书》中文译文的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前已述及,中文版《授权书》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单方授权,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且按照中文版《授权书》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商标的约定,传峰公司已经注册和使用涉案商标,传峰公司实际取得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予的权利,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予传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承诺及中文版《授权书》已经履行完毕,产生了相应的合法后果,已不可撤销。

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投入巨额资金,付出巨大努力,经过长期持续经营,开拓了中国相关市场,创造了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使涉案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具有了相应的影响力和价值。

如果准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撤销授权,使其无偿得到涉案商标,则必然损害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利益,并导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劳而获,利用和牺牲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付出,不支付对价,不给予相应补偿,无偿取得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开拓的中国相关市场及其创造的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有违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准则。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在不损害传峰公司实质性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撤销授权,并要求将涉案商标转移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的主张,不成立,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解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传峰公司的授权、将涉案商标转移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无权要求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交付涉案商标。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中文版《授权书》解释为委托代理合同,与中文版《授权书》的约定内容不符。

另外,不能将商品代理商、经销商简单地解释为商标代理人。

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类商品,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或者当事人所称的代理商;

同时,按照中文版《授权书》的约定,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又是在中国注册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根据中文版《授权书》,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并不因为其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而不能成为涉案商标权的合法所有权人,不能因为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就认为其是涉案商标的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持有涉案商标。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授权书》称,向传峰公司、法人代表姚传明授权中国总代理,经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产品。

传峰公司自2001年开始经销虎头系列滋补酒,一直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虎头酒的中国代理商、经销商。

传峰公司以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在经销活动中标示“中国总代理: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

这些均表明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酒类商品的经销商或者当事人所称的代理商,不能证明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持有涉案商标。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将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其酒类商品的经销商或者当事人所称代理商混淆为涉案商标的代理人,其相关主张不成立。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HLSF-168号《合同》及《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的2号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传峰公司供货,双方同意将HLSF-168号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总经理耶罗欣?德米特里?维克多罗维奇称:乌苏里斯克巴里赞姆股份无限公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从1992年开始生产酒类产品,一直连续使用“”及“”商标,从2001年到2006年给传峰公司提供了205084瓶酒精饮料、117520瓶香酊酒;

2000年、2003年、2006年,与传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

2006年后,与传峰公司没有再签订合同。

传峰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函中称:最近5年来没有再进口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酒商品。

上述包括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在内的本案证据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传峰公司提供了大量其生产的酒类商品。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销售的不是其生产的酒类商品,不能证明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误导中国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真实来源。

况且,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是否将涉案商标用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生产的酒类商品上,以及许可何人使用涉案商标,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就没有权利加以限制。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误导中国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真实来源,与包括其自己提交的证据在内的本案证据相悖,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成立。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等商品上的第G846585号“”商标未完成领土延伸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3710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46585号“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第846585号‘及图’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传峰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第846585号‘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局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传峰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111期《商标公告》的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提出的异议,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5997号《“巴里赞姆”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传峰公司先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巴里赞姆’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称传峰公司抢注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还于2013年分别对涉案第10824882、10824906、11174621、11174661、11174773、11174813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均被驳回。

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传峰公司在合法取得第4900557号等注册商标权后,将其所有的涉案商标全部转让给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行为有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之间转让涉案商标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涉案第4900557、10824882、10824906、11174621、11174661、11174773、11174813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权属已经确定。

其他涉案商标均是与上述注册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享有涉案第4900557、10824882、10824906、11174621、11174661、11174773、11174813号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他涉案商标依法不能由其他人所有,故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全部涉案商标主张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有权利将其注册商标在中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有权利按照商标法的规定阻止未经其许可进口到中国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将涉案商标在中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和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法。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通过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和启动商标侵权诉讼等方式阻止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相关商品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自己使用及同意传峰公司使用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合法。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确认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负担。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撤销对第4297936号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1195452号商标更正为第11095452号商标。

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一审法院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废除协议》上的相关签字和盖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真伪。

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而直接采信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单方陈述属于审理程序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1.对《废除协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该协议有双方共同签署盖章,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传峰公司于2003年6月5日通过参加竞拍竞买了位于绥芬河的办公楼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履行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

3.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对虎头系列酒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巨额资金,创造了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

4.一审法院仅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关系就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供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给传峰公司的《授权书》为单方授权,一审法院将该《授权书》认定为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主要采信了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而没有考虑俄文版《授权书》与中文版《授权书》内容存在的实质性差异。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之间存在产品经销合同,增加产品销量是履行该经销合同的必然结果,与《授权书》的内容无关。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其有权在互惠互利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

他人在使用其商标时为了追求许可双方的共同利益,不排除对其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进行相应的宣传活动,该活动所导致的商标市场价值的提升自然应归属于原商标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定传峰公司转让相关涉案商标给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错误。

(四)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是涉案商标的真实权利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存在任何理由无条件授权传峰公司注册其商标。

(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的中文版《授权书》内容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无效,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因该无效民事行为而获得的涉案商标应当返还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

(六)涉案商标的相关公众已经将涉案商标所指示的产品来源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建立了根深蒂固的关系,只有将涉案商标确认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名下才能真正发挥涉案商标区分产品来源的本质功能。

(七)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并未对涉案商标的宣传广告进行实质性投入,即便其作为经销商对涉案商标有所投入,该投入也不影响涉案商标权利的真正归属。

(八)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抢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商标,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进行打击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想利用其抢注的商标绑架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长期按照其条件与其合作,是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和制止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二审期间,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提交了证据。

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为(2007)民三监字第25-1号民事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注册的商标应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否则应以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

证据二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登记证明一份及照片7份,来源于俄罗斯联邦税务局网站,拟证明: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改制过程中,其与传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出具了《授权书》,中文版《授权书》合法有效。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为另案再审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中《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事实不否认,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的《废除协议》能够证明《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中文版《授权书》无效。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所涉案件为以撤销商标注册申请为由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所涉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性质及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传明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工作人员的合影不能证明中文版《授权书》的效力问题,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废除协议》与本案关联性及应否鉴定的问题。

二审期间,传峰公司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并无异议,主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正是在此商业背景下出具《授权书》授权传峰公司注册涉案商标。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中国设立合资公司生产酒类产品,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包括灌酒成套设备、生产调制设备、化验室设备、运输工具、商标使用权与生产工艺技术、原料。

从传峰公司、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及其后《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合资公司投资,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传峰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在此情形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无需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事实。

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事宜,与《合作协议书》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以商标使用权向合资公司作为投资的约定不同,双方是否签署《废除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中文版《授权书》是否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确认涉案商标权权属亦无直接关联,故《废除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并无鉴定必要,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二审中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中文版《授权书》的效力问题。

中文版与俄文版《授权书》的签署日期均为2004年3月16日,故可认定2004年3月16日双方共同签署了中文版与俄文版《授权书》,两个版本均具有法律效力。

从《授权书》两个版本的内容看,中文版《授权书》虽未指明具体商标,但由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相关商标的意思表达清楚,至于传峰公司是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还是以自身名义注册商标,《授权书》中并未明确指示。

俄文版《授权书》虽然与中文版的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其亦明确表述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商标局办理登记注册的意思表示,故中文版与俄文版《授权书》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

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主张中文版《授权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中文版《授权书》时存在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引起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

综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中文版《授权书》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商标是否应归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问题。

首先,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虽然在俄罗斯境内拥有多项含有及“”内容的文字、图形或图文组合商标,但涉案商标系由传峰公司申请、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由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获准在中国于第33类等商品上延伸注册相关商标,其通过行政程序对传峰公司注册的部分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亦未获得支持。

依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在中国地域范围内,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非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

其次,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主张涉案商标应归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所有的问题。

传峰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第3470264、3470265号商标,即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出具《授权书》前,传峰公司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传峰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否认其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身份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事实。

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部分商标提起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裁定中对《授权书》内容进行了详细评述,明确指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部分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代理关系,同时《授权书》对由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意思表达得清楚、明确,传峰公司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涉案商标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

本案部分涉案商标已注册超过五年,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就该部分商标提起的确权请求不应予以审理的抗辩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传峰公司向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转让有关涉案商标是否有效及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转让商标。

传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向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前提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及将涉案商标在中国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和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俄文版《授权书》的中文翻译,拟证明传峰公司提交的俄文版《授权书》的中文翻译不准确;

2.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官方网页,拟证明该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后,仍然在其官方网页进行虚假宣传;

3.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针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产品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多份判决与裁定,拟证明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利用其非法获得的涉案商标,针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的销售主体启动多个侵权诉讼,阻止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便在中国市场继续打着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招牌高价出售其另行生产的产品获取暴利。

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民终1611号生效判决,拟证明传峰公司与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获利丰厚,且虎头系列酒属于进入市场前需经中国相关主管部门注册审批的保健品。

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商标权利人属于合法维权。

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黑龙江黑大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俄文版《授权书》的中文译文,拟证明俄文版《授权书》的中文译文与中文版《授权书》意思表示一致;

2.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在2003年的三份往来传真及其翻译,拟证明双方在签署《合作协议书》后积极履行合资合作义务,不存在签署《废除协议》终止合作情形;

3.(2010)商标异字第05553、16632号商标异议案件档案及本案一审、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最晚在2007年已认为传峰公司抢注其商标,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至2008年底已届满;

4.姚传明出入境记录,拟证明姚传明在2003年5月26日前后未出境,未签署《废除协议》。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持异议;

证据2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商标异议提出时间是2007年3月2日,可以证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双方于2006年年底终止合作后及时提出商标异议。

证据4,即便姚传明2003年5月26日前后未出境仍不能证明双方未签署《废除协议》。

《废除协议》上显示的2003年5月26日为打印日期,不排除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该日期签字盖章后邮寄到中国,由姚传明签字盖章后再寄回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中结合裁判说理予以论述。

本院再审查明,传峰公司的股东为姚传明和张凤艳,两人分别持股66%和34%;

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股东亦为姚传明和张凤艳,两人分别持股80%和20%。

姚传明与张凤艳系夫妻。

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给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发出的函件中载明:“2003年至2006年与贵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后,为了表达我们的诚意,我们多次进口了巴里赞姆系列酒15个品种,14个集装箱,总计11976箱,203864瓶……虽然我们近五年没有进酒,但并不表示我们放弃了该产品,反之,我们一直在积极努力的扩大市场份额和市场推广,公司2003年进口产品后,与广州隆发贸易商行签订合同,把酒全部销售给了他们,他们也在销售和推……芝华士等国外品牌在中国的销售过程都是经过前十年的积淀和宣传,在厂家的大力扶植下,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最近两年才在中国市场上盈利。

我们有信心和能力让我们的巴里赞姆品牌成为中国最畅销的保健酒。

” 2006年7月23日,传峰公司在其公司官网上发表了标题为“黑龙江绥芬河开始生产俄罗斯‘虎头’滋补酒系列”的文章,载明:“在代理销售俄罗斯‘虎头’滋补酒系列5年后,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日前决定,与俄方联合投资,开始生产这种滋补酒。

”文章还涉及传峰公司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共同出资兴办合资公司的具体出资情况,并提及将利用俄罗斯纯天然原浆生产“虎头”系列滋补酒。

此外,文章还介绍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有关背景资料。

本院认为,再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中文版《授权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2.《废除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

3.涉案商标是否应返还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

4.传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一、关于中文版《授权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中文版《授权书》的性质问题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中文版《授权书》的行为属于该公司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其与传峰公司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指基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或者解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必须经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指仅基于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行为和无相对人的行为。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人独立表达其意思时即成立。

授权行为自行为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授权行为人与相对人以共同签订协议的形式签订授权书,不能改变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将授权行为视为双方法律行为,与授权行为的性质相悖。

本案中,首先,从中文版《授权书》的签署人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时,传峰公司当庭出示的中文版《授权书》上仅有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一方的签字盖章。

即便中文版《授权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仍然不能据此认定该授权书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从中文版《授权书》的形式看,该授权书名称为《授权书》,系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的将原本归其一方所有的权利授予传峰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后,从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授权书》的目的是:为使传峰公司拥有合法经营权,保障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产品,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该公司在俄罗斯联邦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

该授权书基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因此,中文版《授权书》系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单方授权传峰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为传峰公司。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该授权书上签字盖章时,授权即成立,无需传峰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授权,但应通知传峰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文版《授权书》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中文版《授权书》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文版《授权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中文版《授权书》与俄文版《授权书》签署日期均为2004年3月16日。

从中文版《授权书》及俄文版《授权书》中文译文的内容看,中、俄文版《授权书》虽未明确表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为销售其虎头系列酒授权由传峰公司在中国使用其在俄罗斯联邦已获准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清楚。

虽然俄文版《授权书》的中文译文内容与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授权书签署目的、授权传峰公司使用商标的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及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本案再审期间分别提交了俄文版《授权书》的不同中文翻译文本,均不改变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中、俄文版《授权书》的目的及授权传峰公司使用商标的意思表示,不影响本院对中文版《授权书》效力的认定。

其次,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已在中文版《授权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中文版《授权书》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无效或撤销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授权书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废除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废除协议》,拟证明其并未履行2003年5月19日所签《合作协议书》,因而中文版《授权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中国设立合资公司生产虎头系列酒,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投资包括商标使用权在内。

二审期间,传峰公司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并无异议。

在双方当事人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均予确认的情况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无需再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未履行的事实。

其次,中文版《授权书》的内容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涉案商标事宜,与《合作协议书》中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以商标使用权向合资公司作为投资的约定不同,双方是否签订《废除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中文版《授权书》是否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姚传明是否出境前往俄罗斯签订《废除协议》及《废除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与确认涉案商标权权属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二审法院认定《废除协议》无鉴定之必要、对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鉴定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对《废除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否定其证明效力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应返还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问题 首先,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授权行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HLSF-168号《合同》及《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补充协议》,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的2号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传峰公司供货,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为虎头系列酒的制造商,传峰公司为经销商。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之间存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签署《授权书》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授权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

从中文版《授权书》签订的内容看,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系基于其与传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传峰公司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相关酒类产品的经销商,为更好地销售其产品,才授予传峰公司注册使用其注册商标。

同时,俄文版《授权书》的中文译文也载明签署目的是“为不损害中方在双方共同合作领域的利益并扩大销售市场,俄方特此授权中方……”,该授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目的是为“在中国境内销售国外产品的需要办理商标注册”。

由上可知,中、俄文版《授权书》的签署目的一致,均为更好销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虎头系列酒。

《授权书》的签署目的及授权内容中已明确涉案商标权原本属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为销售该公司生产的虎头系列酒,才有授权传峰公司使用其商标之必要。

一旦双方买卖关系终止,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不再供货,作为经销商的传峰公司又不能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名义自行组织生产虎头系列酒,授权目的已无法实现,授权亦应终止。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后不再向传峰公司供货的事实,故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主张传峰公司返还涉案商标于法有据。

最后,传峰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传峰公司与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姚传明、股东同为姚传明及其妻子张凤艳,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为销售其酒类产品授权传峰公司注册使用其虎头系列商标,传峰公司不享有转让上述涉案商标之权利。

传峰公司自2003年2月28日起申请注册商标,共获准注册第3470263、3470264号等11个商标。

传峰公司在明知《授权书》的签订意图、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经销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7日起陆续将上述11个商标转让给其关联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其商标转让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利益,其转让行为无效,上述11个商标应返还给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

对于此后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959666、10824882号等14个商标,因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为关联公司,其明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之间的经销关系已终止数年,仍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受让自传峰公司的11个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具有损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利益的恶意,其后续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应一并返还给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

综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要求确认传峰公司与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应将其名下的相关注册商标转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传峰公司、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与传峰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2003年4月21日所签HLSF-168号合同的2号补充协议》,约定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向传峰公司供货,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为保障其商品合法销售,还签署了中文版《授权书》,授权传峰公司注册并使用其商标。

传峰公司通过中文版《授权书》获得授权申请注册涉案11个商标。

同时,传峰公司作为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在接受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虎头系列酒供货后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上述商品,具有合法依据。

其次,中、俄文版《授权书》均未明确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传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

虽然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对传峰公司注册的商标提出过无效行政程序,但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于2014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传峰公司通知授权其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届满,亦未主张传峰公司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返还涉案商标权,故传峰公司在收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起诉状副本前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最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主张传峰公司于2006年7月23日在其官网上刊登绥芬河开始生产俄罗斯“虎头”滋补系列酒的相关文章,且于2012年9月13日向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发出的函件内容,可以证明传峰公司已经全部销售完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虎头系列酒。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传峰公司的上述官网文章的标题虽显示“开始生产”,但文章内容仅涉及其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合资兴办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并“决定开始生产”、将要生产虎头系列酒等内容,并未提及传峰公司或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已经生产了虎头系列酒。

上述函件也仅涉及传峰公司2003年进口产品后全部销售给广州隆发贸易商行,而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在2003年之后直至2006年底还向传峰公司持续供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传峰公司已经全部销售完由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虎头系列酒。

因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传峰公司已将其所供全部虎头系列酒销售完毕且传峰公司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以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名义另行组织生产并销售了虎头系列酒,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鉴于传峰公司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前未接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授权其注册使用涉案商标期限届满的通知,且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传峰公司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另行组织生产并销售虎头系列酒的证据,故传峰公司及绥芬河巴里赞姆公司于收到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起诉状副本前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涉案商标权。

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传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本案系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以商标侵权和商标确权为由提起诉讼,传峰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其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俄罗斯巴里赞姆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3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第3470263号、第3470264号、第3470265号、第4297936号、第4297975号、第4305183号、第4305184号、第4310829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和第490055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四、确认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3470264号、第3470265号、第4297936号、第4305183号、第4305184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第4900559号、第10824882号、第10824906号、第11082024号、第11095619号、第11174621号、第11174661号、第11174708号、第11174773号、第11174813号、第11174830号、第11095452号、第14255141号涉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均属于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所有;

五、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涉案商标全部转移至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并承担全部费用;

六、驳回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巴里赞姆开放式股份公司负担5600元,绥芬河市传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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