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1030号原告:深圳市顽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坑社区布澜路137号赛兔科技园7栋5楼-5A.5B。
法定代表人:胡锡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沙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801-2805房。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成,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顽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顽意公司)诉被告广州沙驰皮具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顽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16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17513.2、名称为“一种背包”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起诉时为有效专利。
沙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沙驰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0012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沙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5187号行政判决(简称第5187号判决),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据此判决撤销第40012号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第5187号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现已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473号行政判决,维持第5187号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前述所称生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顽意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本院第5187号判决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效力目前已处于无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依据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0被确定继续有效,则原告顽意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顽意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