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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佳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4821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佳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佳上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821号 原告: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黑林子村3社。

法定代表人:白艳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木王路。

法定代表人:宋清东,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佳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白路88号成都华丰食品城102栋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盛泰酒业公司)与被告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特酒业公司)、成都市佳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佳上品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盛泰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孙卫斌,华特酒业公司、佳上品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特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930103041.7“包装瓶(珠丽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通裕”桂花配制酒产品,立即召回并销毁全部库存;

2.判令佳上品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930103041.7“包装瓶(珠丽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通裕”桂花配制酒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

3.判令华特酒业公司、佳上品商贸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华特酒业公司赔偿盛泰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5.判令佳上品商贸公司赔偿盛泰酒业公司经济损失39588元及合理开支10412元,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白艳君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名称为“包装瓶(珠丽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8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93010304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持续有效。

后白艳君与盛泰酒业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许可盛泰酒业公司自2019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措施。

盛泰酒业公司实施前述专利方法生产了“珠丽雅”系列果酒产品并将其投放市场,因该产品设计新颖、外形美观、口感出众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迅速打开了全国市场。

经盛泰酒业公司调查发现,佳上品商贸公司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白家镇成都××栋××号的经营场所“佳上品”内公开大量销售“通裕”桂花配制酒产品。

经比对,该款产品与前述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其使用了与前述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落入前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核实,佳上品商贸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系由华特酒业公司制造。

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证据保全公证。

华特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佳上品商贸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前述专利权,上述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盛泰酒业公司大量客户流失,给盛泰酒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华特酒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系重复起诉;

2.华特酒业公司经案外人通化强劲酒业有限公司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权利来源;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佳上品商贸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佳上品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外观设计名称:包装瓶(珠丽雅);

专利号:ZL201930103041.7(详见附图中案涉专利图片);

专利申请日:2019年3月13日;

专利授权日:2019年8月6日;

专利权人:白艳君;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2020年4月28日;

设计要点:包装瓶的形状、图案与样式的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专利实施许可使用情况:白艳君许可盛泰酒业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根据专利权人白艳君授权,盛泰酒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获得侵权赔偿款。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4月1日,盛泰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韵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白家镇成都××栋××号店招为“佳上品”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名称为“成都市佳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为刘洋的营业执照,周韵以12元的价格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通裕桂花配制酒”1瓶(详见附图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载明制造商为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柳河县柳河镇木王路。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莫某、公证人员刘某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于2020年6月1日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979号公证书。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间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由八面体而非六面体组成,且两条棱之间为水平状而非向内凹陷状。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瓶嘴左右两侧线条由上到下略微呈弧形状而非直线状;

被诉侵权产品瓶颈高度略高。

3.被诉侵权产品瓶嘴和瓶身的结合部分有均匀分布的八瓣花瓣状图形而非六瓣;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底侧有八瓣莲花状底座。

4.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瓶上的图案与文字构成一个较为紧密结合的整体分布于主视图中部而非主视图两侧,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的上述图案包括九朵五瓣花的图案而非仅仅花瓣状图案,其瓶身上的上述文字字形、文字排列与案涉专利瓶身上的文字字形、文字排列均存在差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查询信息打印件、专利许可协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979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930103041.7“包装瓶(珠丽雅)”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盛泰酒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即包装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间差异部分较多,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上述部分的差异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不相近似或者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权产品。

盛泰酒业公司要求华特酒业公司、佳上品商贸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主张均须以华特酒业公司、佳上品商贸公司的案涉行为侵权成立为前提,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盛泰酒业公司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吉林省盛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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