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193号 原告: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恒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与被告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国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张苗苗,台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台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8l0300744.X号专利权的行为;台海公司赔偿国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万元;台海公司在媒体和期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国机公司为第ZL200810300744.X号“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台海公司先后投标并中标第三代核电主管道多个项目,包含福清5、6号机组、徐大堡2号机组、巴基斯坦K2、K3号机组、漳州1、2号机组、昌江3、4号机组等项目。
台海公司为前述项目提供了主管道热段弯管,该产品已落入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也落入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徐大堡项目以及福清项目所涉技术与诉争专利进行比对,即可认定台海公司为上述第三代核电主管道项目所提供的热段弯管及其制造方法使用了与诉争专利相同的技术。
故台海公司未经国机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专利方法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国机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台海公司辩称:台海公司制造的第三代核电主管道中的热段弯管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与专利技术特征“弯曲半径R=1.5D的弯曲段”“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不相同也不等同;
该热段弯管的制造方法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5相比较,与专利技术特征“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全表面抛光”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方法是否具有“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特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民初34号案中,对台海公司生产上述热段弯管的模具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95%。
因此,台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9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810300744.X,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二重集团企业名称变更为国机公司。
2018年6月14日,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国机公司。
第ZL200810300744.X号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包括弯曲半径R=1.5D的弯曲段、设置在弯曲段两端的直管段以及直管段上靠近弯曲段的部位设置的两个管嘴构成的管体,其特征是:管体为整体锻件的一体结构,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直管段和管嘴采用机加工成型,其中,D为管体外径。
”权利要求5为,“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包括如下步骤:A、制作包括上模、下模和芯模的组合成型模具,芯模采用金属制作,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其中,填充率为芯模体积与管内空间体积之比;B、按照管体的各部分结构外形制作出直管状的管坯;
C、对管坯进行机加工,加工出管体内孔和外圆周、管嘴内孔和外圆周;
D、将芯模装入管坯,然后置于上模与下模之间压制成型;
E、取出芯模,机加工管体两端的端面及其管嘴的端面;
F、全表面抛光。
”说明书记载:“热段弯管加工成型的技术难点在于弯曲半径为1.5D两端带直管的弯曲……模压成型弯头,它的坯料的轮廓形状是梯形。
它的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一般只有80%左右,因此产生弯曲部分的椭圆度大约有15%……两边带直管后,坯料就不能制作成梯形,只能做成直管形状,弯曲时内弧金属只能压缩,外弧金属只能拉伸,当不采取措施时,外弧的减薄高达33%……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通过模压成型,不仅满足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技术要求,与机加工相比,其管体的金属组织和性能可以得到更加有效的保证”。
2018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相对于第ZL200810300744.X号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第三个修改文本仅对权利要求5、9作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审理基础(2017年10月9日修改文本将权利要求5步骤A中的‘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改为‘所述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所述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
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0810300744.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生效。
台海公司先后投标并中标第三代核电主管道多个项目,包含福清5、6号机组、徐大堡2号机组、巴基斯坦K2、K3号机组、漳州1、2号机组、昌江3、4号机组等项目。
台海公司为前述项目制造和提供了主管道热段弯管。
2017年,国机公司主张台海公司生产用于福清5、6号机组、徐大堡核电厂一期工程、漳州核电工程项目1、2号机组(华龙一号)、海南昌江核电厂3、4号机、宁德核电广二期工程5、6号机组、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巴基斯坦K2机组项目的主管道过程中,制造和销售了被控侵权模具,该模具落入其ZL200810300739.9号“组合成型模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7)鲁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台海公司全资母公司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一级全资子公司2016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说明及致歉,在该公告中显示台海公司中标的9个机组及巴基斯坦K2机组共10个项目。
根据国机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至台海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诉侵权模具进行了拍照。
结合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及台海公司提交的生产过程中使用模具的照片,被诉侵权模具至少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不同,一是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95%,国机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2019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7)鲁民初34号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国机公司为200810300744.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国机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国机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对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产品技术进行了限定,该产品技术包含“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需具有相同或等同的制备方法,才有可能落入其保护范围。
对侵权热段弯管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方法特征,台海公司以(2017)鲁民初34号生效判决为反证。
(2017)鲁民初34号案系由国机公司针对相同反应堆热段弯管生产、销售行为,或者说是对用于制造本案侵权产品的组合成型模具所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此该判决书关于组合成型模具的事实认定,与案涉被控侵权设备是否具有“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产品技术特征,以及该设备的生产技术是否具有“所述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的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所述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具有关联性。
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对台海公司生产场所的组合成型模具进行了保全,并指明“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95%”且“国机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由于填充率小于95%的事实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此除非国机公司能够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本院应予以认定。
国机公司认为,台海公司能够生产包括三代在内的热段弯管产品,理应拥有多套模具,因此保全对象可能不是生产案涉产品的模具,故认为不应采信该判决事实,而需再行采取保全措施。
鉴于国机公司对判决书的质疑缺乏必要的依据,达不到足以推翻的程度,且其该否认也与在前案中的承认相悖,有违诉讼诚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保全申请也不予同意。
对于“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不难看出,芯模对弯曲段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高低直接影响管体外弧因拉伸的减薄程度和椭圆度,进而改变管体的金属组织和性能,决定主管道热段弯管是否满足技术要求,故专利技术特别强调“填充率大于95%”的表述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用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低于95%,该技术特征与诉争专利要求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国机公司还主张,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填充率的技术特征予以解释,因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5中,已通过定义的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明确,并无模糊或歧义,缺乏解释的前提,故对国机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