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修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699号
案件名称黄修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修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修游,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2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羽,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修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京行终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修游申请再审称,1.黄修游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11655764号“卡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紫曦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申请注册的第9293887号“CabbeenUrban”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2011年4月1日申请注册的第9293966号“CabbeenChi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2011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的第9397244号“CabbeenLifestyl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卡宾作为一种化学物质,英文为Carbene,引证商标三、四、五是臆造的英文词汇,与诉争商标的含义有明显区别。

诉争商标中文拼音为“kǎbīn”,引证商标三、四、五是经过设计的英文,一般消费者难以确认首字母,无法判断发音,并且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包含两个词汇,与诉争商标的发音不同。

诉争商标为中文词汇,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无含义且较难发音的英文短语。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2.因紫曦公司仅提供了复印件,黄修游对紫曦公司提供的除引证商标三、四、五的信息之外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紫曦公司拟要证明的引证商标三、四、五荣誉及宣传内容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三、四、五为紫曦公司的防御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无模仿、抄袭他人商标的需要及企图,诉争商标若被无效将会给黄修游及其企业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7160号《关于第11655764号“卡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紫曦公司提交意见称,紫曦公司的“卡宾Cabbeen”商标分别在2005年、2008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成立之日起一直持续使用“卡宾”“Cabbeen”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份无效裁定中认定“卡宾”和“Cabbeen”组合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紫曦公司的“卡宾”和“Cabbeen”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Cabbeen”,与诉争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黄修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度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美的”“雕牌”“欧派”“西门子”“宜家”等,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明显恶意。

请求驳回黄修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呼叫、含义相近,共存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驳回黄修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紫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296463号《关于第16270848号“跪宾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黄修游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证明紫曦公司的“卡宾”和“Cabbeen”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黄修游具有恶意抢注行为。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鉴于黄修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卡宾”;

引证商标三为经过设计的“CabbeenUrban”;

引证商标四为经过设计的“CabbeenChic”构成;

引证商标五为经过设计的“Cabbeen”及“Lifestyle”上下排列构成。

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Cabbeen”,其呼叫与诉争商标相近。

紫曦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认定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紫曦公司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Cabbeen”“卡宾Cabbeen”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卡宾”与“Cabbeen”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稳定对应关系。

黄修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存在特定联系并无不当。

黄修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修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修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