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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天宇通讯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538号
案件名称长葛市天宇通讯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葛市天宇通讯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5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天宇通讯部。

经营场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中段。

经营者:高振亚,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逢,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洁,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天宇通讯部(以下简称天宇通讯部)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0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通讯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天宇通讯部销售的是“弘米”品牌的老年人手机,该“弘米”品牌及“vipmi”均系弘米厂家的注册商标。

虽然手机及包装盒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图形相似,但是案涉手机上“”前加有“VIP”,手机包装盒上不仅在“”前加有“VIP”,后面还加有“弘米”,商标下面还明确标识“弘米手机好用实用”。

另,案涉手机包装盒上及手机电池上还明确显示手机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弘米科技有限公司”及厂家地址等信息,与小米公司的信息完全不一致,二者完全能区别开来,不会误导消费者混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手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错误。

二、天宇通讯部销售时了解案涉手机是生产厂家注册的“弘米”品牌老年机,有合法注册商标。

天宇通讯部不知道案涉手机是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天宇通讯部销售的“弘米”品牌手机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能区别开来,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存在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天宇通讯部销售案涉手机侵权错误。

小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而与天宇通讯部提供的“vipmi”注册商标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vipmi”和“弘米”商标,且被诉产品本身并未带“弘米”字样,产品包装盒和产品本身颜色也不一致,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宇通讯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天宇通讯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天宇通讯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天宇通讯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摄像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小米公司。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小米公司发现在部分商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小米公司商标的电子商品,小米公司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公证等。

2019年6月27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起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长社西路155号天宇通讯店,在公证员韩某和工作人员袁远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带有“”图形标识的小米手机一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韩某当场收存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商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789号公证书加以确认。

2019年9月1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者小米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正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其进行拆封,内有手机一部,天宇通讯购物凭证一张、天宇通讯部经营者名片一张。

该手机与上述478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手机显示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弘米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屏幕下方印有显著“VIP”字样,其中的“”字样与小米公司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明显不同于天宇通讯部所提供的第16543270号注册商标“vipmi”。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宇通讯部注册于2017年4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振亚,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通讯器材、通讯设备零件;

维修、通讯技术咨询服务;

移动通讯授权的业务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天宇通讯部是否存在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话机,与小米公司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宇通讯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小米公司主张判令天宇通讯部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天宇通讯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天宇通讯部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小米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天宇通讯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关于小米公司要求天宇通讯部在《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

小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天宇通讯部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通讯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天宇通讯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450元,由天宇通讯部负担6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天宇通讯部一审提供第16543270号、第14219482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4219482号“弘米”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闫玉鹏,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话听筒,无线电设备,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第14219482号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深圳市誉国威科技有限公司;

第16543270号“vipmi”商标于2016年6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闫玉鹏,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话听筒,无线电设备,电话机,手机带等。

第16543270号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深圳市誉国威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

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手机屏幕下方印有显著“VIP”标识,其产品包装盒、外包装箱多处显著位置使用“VIP”及“VIP弘米”字样,其中“”均为突出使用,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小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宇通讯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生产厂家的“弘米”和“vipmi”注册商标。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VIP”或“VIP弘米”,均非对所称“弘米”和“vipmi”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尤其突出使用“”标识,意欲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第14219482号“vipmi”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第16543270号“弘米”商标于2016年6月7日核准注册,均晚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时间。

且不论天宇通讯部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第14219482号“vipmi”注册商标、第16543270号“弘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即便存在合法的注册商标,商标权在使用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将享有使用权的商标规范用于商品或商品包装,以与他人商品来源进行区分识别,并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

合法的商标权利在使用时不进行合理避让,且有意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实质干扰或影响了合法权利拥有者正常的市场经营,为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宇通讯部被诉销售行为侵权并判令天宇通讯部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宇通讯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长葛市天宇通讯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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