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0501号原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世纪大街东侧、北二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城迎宾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根力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买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加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原告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根力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根力多公司)、河南省根力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加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01698号“根力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根力多”牌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北京根力多公司、河南根力多公司十日内收回并销毁侵权包装袋;
5.判令三被告在《农资导报》《中国农资传媒》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生物蛋白肥料、微生物菌剂、水溶肥料、有机肥料、矿物土壤调理剂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生产的“根力多”牌肥料,其包装袋设计独特,并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产生误认,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于2017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4301698号“根力多”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成为识别原告化肥产品的显著标识。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根力多”字样,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属于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告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法律关于侵权纠纷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在案的《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可以认定被告北京根力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或其他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