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金东开发区**地块,金港大道以北,东华街以西1幢一楼(金华雅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英普(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亮,浙江英普(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黄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广博街东巷**/div> 法定代表人:黄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黄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之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已于2020年1月21日被宣告无效,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宣告已经生效。
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涉案专利自始无效,应予再审。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黄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黄宝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该无效宣告不具有追溯力,瑞之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瑞之祥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本案判决已经于2019年7月左右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金华黄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本案判决实际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7月。
无效决定不具有追溯力,瑞之祥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