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55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桂英,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才,男,系洪桂英之弟。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洪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洪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定洪桂英的行为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9026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洪桂英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洪桂英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判令洪桂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系OPPO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OPPO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2年1月14日取得第9026229号“”注册商标。
经OPPO公司调查发现,洪桂英未经OPPO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祥玉通信”(掌柜:天蝎love蔷薇)使用OPPO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OPPO公司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洪桂英便使用伪造的印有OPPO公司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洪桂英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OPPO公司企业名称、伪造OPPO公司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行为已构成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洪桂英辩称,其接到OPPO公司淘宝投诉之后,案外人告知如何申诉通过,授权书是案外人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耳机、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4日。
201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2年1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90262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裁定书认定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祥玉通信”是以洪桂英名义在淘宝网(网址为×××.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会员账号为“天蝎love蔷薇”。
2018年9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9201号《公证书》,载明:OPPO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向其申请对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显示,2018年2月7日“天蝎love蔷薇”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处理卖家投诉的申诉说明为“我公司是经与欧珀公司授权线上销售该品牌”,并上传了申诉材料《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网授权书》,申诉成立。
2018年5月6日,OPPO公司出具《鉴别报告》,就上述申诉材料说明:《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网授权书》并非OPPO公司出具,公章非OPPO公司加盖。
本院认为,OPPO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535258、第4571222号、第9026229号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OPPO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OPPO”使用在耳机及销售耳机的网页宣传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OPPO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OPPO公司投诉后,洪桂英上传了《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网授权书》,然而,经本院审查,上述《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网授权书》均非OPPO公司出具,洪桂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销售OPPO公司产品的授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洪桂英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OPP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OPPO公司要求判令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OPPO公司使用原企业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3月,该企业名称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查明事实,洪桂英在处理淘宝投诉一事时向淘宝网提供了《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OPPO网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该两份文书直接以OPPO公司名义作出并加盖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淘宝平台以该申诉材料为据通过洪桂英的申诉,可知该冒用行为实际上已经导致误认情况发生,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OPPO公司要求判令洪桂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OPPO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洪桂英侵权所受损失或洪桂英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洪桂英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桂英应立即停止侵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902622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停止冒用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洪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洪桂英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