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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02刑初476号l刘金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102刑初476号
案件名称(2020)吉0102刑初476号l刘金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金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金涛,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华侨城******。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长南检四部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刘玲茹出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发表意见。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涛于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在长春市南关区等地向王春武销售假冒注册“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25000元;

向杨洪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29650元。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刘金涛车库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酒80箱、贵州茅台酒52箱、五粮液酒112箱、舍得白酒5箱,被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为108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金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1.刘金涛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长春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2.刘金涛承担销毁被扣押假酒的费用人民币3694元。

事实和理由已在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中予以指控,并认为,刘金涛明知其所出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面向市场销售,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刘金涛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之规定,刘金涛还应承担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需费用36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刘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提出的公开道歉及承担销毁假酒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同意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承担销毁假酒费用3694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刘金涛在长春市南关区等地向王春武销售假冒注册“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25000元;

向杨洪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29650元。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刘金涛车库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酒80箱、贵州茅台酒52箱、五粮液酒112箱、舍得白酒5箱,被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为10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5月10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东大桥早市将贩卖假酒的刘金涛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刘金涛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刘金涛与王春武当场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王春武处扣押白酒五粮液10箱、茅台10箱;

在刘金涛处扣押白酒国窖1573酒80箱、舍得5箱、茅台50箱、五粮液112箱。

4.杨洪微信截图证明,杨洪通过微信向刘金涛支付钱款的转账记录截图。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刘金涛引领办案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其贩卖假酒的现场及存放假酒的地点。

二、证人证言 1.王春武证言证明,其与刘金涛是在光复路认识的,刘金涛是卖假酒的,2020年07月10日14时许,其向刘金涛购买假酒五粮液和茅台酒各10箱,大约19时许刘金涛来送货,被警察抓获。

其在刘金涛处共计买了大约50箱假酒,茅台每箱400元,每箱6瓶,折合每瓶67元。

五粮液每箱400元,每箱6瓶,折合每瓶67元。

国窖1573每箱300元,每箱6瓶,折合每瓶50元。

总共花了25000元左右。

2.杨洪证言证明,2019年年初,其开始从刘金涛处购买假酒,五粮液是500-700元一箱,茅台酒是650-700元一箱,国窖1573是350-400元一箱,一共买过7次,大约50、60箱。

其通过微信支付7次共计向刘金涛转账40200元,其中有29000元是其购买假酒的钱。

三、刘金涛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8年5月份开始销售假酒,所销售的假酒是从一名姓唐的四川人手中购买的,大约有200箱,品牌为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每件六瓶,价格150元,折合每瓶25元。

卖出去约100箱左右,卖给王春武70箱左右,每箱6瓶500元。

2019年1月份,其两次卖给杨洪20多箱五粮液和5箱左右的茅台,杨洪通过徼信转给其14000多元钱;

2月份,杨洪花了2500元向其购买5箱五粮液;

2019年9月份,杨洪花了1万多元向其购买5箱五粮液、8箱茅台和5箱国窖1573;

今年7月份,杨洪花2800元向其购买4箱五粮液和一些饮料。

每箱都是350元-700元不等,国窖350-400元一箱、五粮液450-500元一箱,茅台6**-700元一箱。

卖这些假酒的销售金额大概五万多元,获利约三万,都用于日常消费了。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春武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经见证人的见证,辨认出刘金涛系卖给其假酒的人。

五、鉴定意见 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样酒系假冒该公司五粮注册商标的产品。

3.沪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外箱防伪标签、防伪胶带、生产批次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

礼盒防伪标签、礼盒荧光防伪点等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

瓶盖防伪标签、瓶盖生产工艺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

箱、盒、瓶防伪标签信息溯源关联不符。

通过外观鉴定,该送鉴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4.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从刘金涛处扣押的舍得酒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的酒类产品,属于擅自销售该公司已注册的舍得酒。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 1.公告文书及发布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0年8月28日在《正义网》上发布了诉前公告。

2.销毁费用证明,销毁刘金涛被扣押假酒的费用为3694元。

被告人刘金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金涛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刘金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刘金涛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刘金涛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侵害了公共利益,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刘金涛在市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并要求其承担销毁假酒的费用36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及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 二、被告人刘金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五十元依法收缴,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金涛承担销毁假酒费用人民币3694元。

四、被告人刘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长春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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