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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巧与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5616号
案件名称吴巧与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巧;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5616号 原告:吴巧,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爱灯堡国际灯具灯饰博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小琴,总经理。

原告吴巧与被告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署都宏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被告署都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小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署都宏邦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巧ZL20193008724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90778/6灯具产品,以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巧ZL201930359377.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8015-6灯具产品;

2.销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

3.赔偿吴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吴巧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吴巧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署都宏邦公司挂有“鑫辉灯饰”的店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与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同。

署都宏邦公司未经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吴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署都宏邦公司答辩称,认可吴巧系涉案两件专利的权利人,认可署都宏邦公司销售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认可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分别与两件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但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产品于2019年2月25日已经上市销售,且在2018年11月16日前该产品的部件(圆环灯托设计)也已经在市面上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署都宏邦公司自主设计。

综上,请求驳回吴巧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一)涉案专利一: 2019年3月5日,吴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灯头(99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0887240.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一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涉案专利一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一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整体从上至下由圆柱形灯帽、圆台形灯罩、圆环形灯托组成;

B.灯罩与圆环形灯托间由一倒锥形连接件连接,该连接件侧面微向内凹;

C.圆环形灯托表面规则镶嵌有粒状装饰物。

(二)涉案专利二: 2019年7月8日,吴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灯头(9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2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359377.X。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二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涉案专利二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整体从上至下由灯罩、灯托组成;

B’.灯罩为半球形,该半球形灯罩外套有一圆环部件,该部件上缀有长短不一的水晶装饰片;

C’.灯托为倒锥形,且该倒锥形灯托的侧面微向内凹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5月14日,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员助理林红、吴巧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店铺鑫辉灯饰(地址:成都市新都区会展大道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由张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90778/6灯具一个,共支付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某对该店铺座落位置、店铺形象、店面招牌及购物过程等拍照后,将该商品送回公证处。

次日,公证员马某对上述商品拆封拍照后将商品封存。

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吴巧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在上述店铺中进行展示;

公证取得的店铺名片载明“鑫辉灯饰范小琴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市场××号”;

购物单据载明“四川鑫辉灯饰;

地址: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市场××号;

货物名称:90778/6;

数量:1;

单价1200”。

2020年5月14日,公证员马某与公证员助理林红、吴巧委托代理人张鹏来到店铺鑫辉灯饰(地址:成都(地址:成都市新都区会展大道爱灯堡西部灯饰采购中心********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8015-6灯具一个,共支付人民币950元,并取得购物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某对该店铺座落位置、店铺形象、店面招牌及购物过程等拍照后,将该商品送回公证处。

次日,公证员马某对上述商品拆封拍照后将商品封存。

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吴巧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8015-6灯具在上述店铺中进行展示;

公证取得的店铺名片载明“鑫辉灯饰范小琴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市场××号”;

购物单据载明“四川鑫辉灯饰;

地址: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市场××号;

货物名称:8015-6;

数量:1;

单价950”。

庭审中当庭查看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均封存完好,拆封90778/6灯具包装后获得灯具一个。

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外观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整体从上至下由圆台形灯罩、圆环形灯托组成,其中圆台形灯罩的侧面微向外凸起;

b.灯罩与圆环形灯托间有一倒锥形连接件,该倒锥形连接件侧面微向内凹;

c.圆环形灯托表面规则镶嵌有粒状装饰物。

拆封8015-6灯具后获得灯具一个,被诉侵权的8015-6灯具外观设计特征可归纳为:a’.整体从上至下由灯罩、灯托组成;

b’.灯罩为半球形,该半球形灯罩外套有一圆环部件,该部件上缀有长短不一的水晶装饰片;

c’.灯托为圆柱形。

三、现有设计抗辩的情况 2019年10月11日,案外人张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801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5530116。

署都宏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与8015-6灯具设计来源于上述专利设计。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吴巧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票据2700元。

吴巧向本院同时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案件,本院对7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若干、(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2号公证书、(2020)川成华民证字第1413号公证书、购物单据与名片若干、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9300887240.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吴巧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署都宏邦公司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而涉案公证书中表明署都宏邦公司在店铺内有展示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与8015-6灯具,故本院对于吴巧主张署都宏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予以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预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与涉案专利一产品均为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一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将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设计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设计没有灯帽;

2.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设计的圆台形灯罩侧面微向外凸起,而涉案专利一设计的圆台形灯罩侧面无凸起设计。

本院认为,灯帽部件在整个灯具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而灯罩侧面的弧度对消费者而言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的90778/6灯具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的8015-6灯具与涉案专利二产品均为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二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将被诉侵权的8015-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的8015-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设计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的8015-6灯具设计中灯托为圆柱形,而涉案专利二设计的灯托为倒锥形。

本院认为,灯托的形状对消费者而言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的8015-6灯具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署都宏邦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专利号为ZL2019305530116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的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上述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一、二的申请日,因此其未在涉案专利一、二申请日前向公众公开,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署都宏邦公司的该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署都宏邦公司还举示了微信朋友圈截图两张以及灯具照片三张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第一,署都宏邦公司举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未能清晰展示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吊灯的设计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进而无法确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该现有设计;

第二,署都宏邦公司未证明其举示的三张灯具照片的来源及发布时间,不能确定其是否在两件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向公众公开,故本院对上述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署都宏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三、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出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署都宏邦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美度空间灯饰发货单”、“中山市佳杰物流有限公司(快顺达运业)”物流承运单、微信聊天记录与“中山市古镇国尚照明销售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美度空间灯饰发货单”、“中山市佳杰物流有限公司(快顺达运业)”与“中山市古镇国尚照明销售单”中均未载明供货单位完整名称,亦未有供货单位的签字盖章,无法认定货品来源;

第二,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晚于公证书记载的两款侵权产品销售时间,无法证明涉案两款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进。

综上,本院认为署都宏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两款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署都宏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两款专利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销毁成品及宣传资料,吴巧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署都宏邦公司尚存侵权产品的数量,也未举证证明署都宏邦公司具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且判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足以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吴巧主张署都宏邦公司应销毁成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巧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署都宏邦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价格、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署都宏邦公司赔偿吴巧经济损失30000元。

吴巧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7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吴巧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以程度、律师的庭审表现以及律师同时代理7件案件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2800元。

综上,署都宏邦公司应赔偿吴巧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出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巧ZL201930087240.3号“灯头(991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90778/6灯具;

二、被告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巧ZL201930359377.X号“灯头(9975)”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8550-6灯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巧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8500元,共计38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巧负担1300元,被告成都署都宏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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