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334号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兰讷斯东南部8960哈拉斯路60A,**。
法定代表人:HeikoFrankEber,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雷,女,1975年4月8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俊,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被告:无锡威孚力达催化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欣惠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天华路****/div>法定代表人:王云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依米泰克公司)诉被告无锡威孚力达催化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孚力达公司)、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綦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陈正军参与诉讼,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依米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雷、白少俊,被告威孚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毛琎、綦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米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威孚力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发明名称为“计量泵装置”的第200580044933.X号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一切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2.綦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所拥有的发明名称为“计量泵装置”的第200580044933.X号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威孚力达公司就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3883元以及就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286117元,共计12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依米泰克公司是废气后处理技术专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任何在中国境内涉嫌侵犯该涉案专利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涉案专利于2005年12月29日申请,并于2009年8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包括12项权利要求。
经调查发现,威孚力达公司自2015年起,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尿素泵总成(也称计量喷射泵,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不同的发动机或汽车厂家,包括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陕汽公司)以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西玉柴公司)等。
綦齿公司在北京市场销售了由威孚力达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通过对从綦齿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9、11-12的保护范围。
威孚力达公司未经依米泰克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綦齿公司未经依米泰克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依米泰克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系申请号为200580044933.X,名称为“计量泵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依米泰克公司。
威孚力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第40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威孚力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33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撤销了第402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专利权被行政裁决所确认无效意味着其权利状态实质意义上达到了不稳定的状态,上述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驳回起诉。
这亦表明,当人民法院发现涉案专利实质意义上达到不稳定的状态时,可以先行终结民事诉讼,待专利权回归稳定状态时,再赋予权利人重新开始民事诉讼的权利,以此防止由于行政、民事程序交叉导致的程序损耗以及各方资源的浪费,同时亦避免当事人可能遭受的不可回转的损失,有助于统一、实质地解决纠纷。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在无效行政程序中被相关审查决定维持有效,但在行政一审诉讼中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处于不稳定状态。
而经本院审查,依米泰克公司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5-9、11-1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亦存在被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的较大可能。
因此,在涉案专利未回归稳定状态时,很难进一步对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作出准确的认定。
为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司法程序的有效性,本院参照上述条款对本案进行认定。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不服本裁定,原告依米泰克丹麦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锡威孚力达催化净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綦齿机电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