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湖南高家山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9214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湖南高家山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湖南高家山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9214号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16栋6—7号。

经营者:李贝,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酉州村。

法定代表人:龚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玲琴,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以下简称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湖南高家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罐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张少烈,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经营者李贝,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罐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商标专用权的小罐芽尖商品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撤回销售渠道上的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整;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426843号、第16791551号小罐茶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的“小罐茶”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由被告湖南高家山茶叶公司生产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小罐芽尖”茶叶产品,在茶叶包装罐上突出使用“小罐芽尖”字样。

两被告与原告同属于茶叶的经营者,在原告产品及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两被告对原告产品和品牌属于明知情形,在此情况下仍通过在产品名称上攀附原告的品牌商誉,搭原告产品/品牌便车,将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商标品牌近似的文字标识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并且显著位置上进行使用,存在对原告产品或品牌混淆误认的可能,对被告故意搭便车制造混淆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将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商标品牌近似的文字标识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并且显著位置上进行使用。

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经营者李贝辩称,我认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人销售的产品是经过厂商代理的,正规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所以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辩称,答辩人高家山茶业公司是一家具有十余年历史的黑茶生产企业,答辩人“高家山”商标及黑茶产品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获得社会各界好评,不存在攀附原告。

二、小罐芽尖是答辩人高家山品牌下春山系列产品的商品名,表明商品包装形态和茶叶品类,完全属于茶叶厂家的对商品名正当使用范畴;

同时,小罐芽尖在商品包装上更未突出显著使用,该使用方式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不会给原告商标权益造成损害。

原告注册商标小罐茶本身茶叶商品上就属于商品的通用型号、表达小型罐体包装的茶叶特征,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包括答辩人)的正当合理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6791551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原告系第20426843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

就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事实,(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335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来到公证处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号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等注册号的商标权利人,现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发现有店铺未经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实施侵犯该商标注册权的行为,侵犯了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拟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为固定证据,特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时十五分,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一处悬挂“高家山●安化野生黑茶高桥茶叶城16栋6-7号”等字样招牌的门店前,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通过微信位置定位功能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上述门店的周边环境及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随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以及王冬进入该门店内,该店内挂有显示“经营者李贝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王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显示“高家山产品名称:春山/小罐芽尖产地:湖南安化县净含量:100g(8.5g×12)生产商:湖南高家山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安化县××镇××村××:400737-609”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捌佰捌拾元,取得一张凭证号码0167且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等字样印章的《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

随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场所内部现场情况、微信付款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购买结束后,王冬将上述所购商品及《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保管。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带着上述所购商品及《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返回至本处,将上述商品及《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放置公证员刘某办公室保管。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冬从公证员刘某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及《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取出,公证人员陈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设备名称HONORV20型号PCT-AL10)对保存于本处的上述所购商品及《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商品及《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进行封存后,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公证员刘某将上述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冬收执。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

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导出至公证处办公电脑上,并对其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及截屏图片共二十六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及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对公证实物进行比对,拆封封存公证实物,内有一盒墨绿色茶叶及一张销售单和一张名片。

销售单上抬头为高家山长沙运营中心销售单,品名为春山天尖,价格为880元。

名片载明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名片上注明了高家山野生黑茶字样。

茶叶的手提袋正反面正中部分为春山,正下方为高家山字样。

茶叶盒正面正中部分为春山,正下方为高家山字样。

背面为左上角为高家山字样,产品名称为春山/小罐芽尖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部正面产品遮盖纸为正中部分为春山字样,下部为小罐芽尖字样。

打开遮盖纸,内有12罐金顶黑色罐体的罐型茶叶,顶部正中部分为小罐芽尖字样。

具体如下图:另查明,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精制茶加工;

茶叶生产、加工、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调味茶生产、加工、销售;

电子商务服务。

被告系第95986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冰茶;

茶饮料;

油茶粉;

茶汤面;

咖啡;

糖果;

含淀粉食品;

蜂蜜。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的销售。

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长沙市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为我公司在湖南省指定销售商,负责我公司品牌产品的销售和品牌推广的权利与义务。

授权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主张涉案茶叶系从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进货,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判定的是被告涉案商品上春山/小罐芽尖茶上的“小罐芽尖”进行使用“小罐”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关于春山/小罐芽尖茶上的“小罐芽尖”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可以发现,虽然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确使用了小罐二字,但该字体仅出现在茶叶包装盒右侧下方,背面产品名称、内部遮盖纸,茶罐体顶部,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及包装盒正中部分使用了春山字样,在正面正下方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虽然该商标和被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有稍微变化,但依然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看到显著位置的春山字样及高山家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是其高家山商标及春山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茶的来源产生混淆,不会误认为该茶叶系原告的产品,故小罐二字在商品上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第16791551号“”第20426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被告长沙木子家茶叶商行亦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原被告均为茶叶生产商系同业竞争者,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原告虽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但判断被告使用小罐芽尖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然需要以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为判断标准。

被告虽然在产品名称上使用了小罐芽尖字样,但在产品名称处标注了“春山”字样,也标注了被告的高家山商标,且该产品名称并未标注在产品的显著位置,并不会导致一般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被告湖南高家山茶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及被告长沙木子家茶缘茶叶商行销售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