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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466号
案件名称北京小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小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小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B座21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小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8057011号“糖豆网TANGDOU”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第17814655号“糖豆营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作出撤销决定,该商标最终被撤销的可能性较大,不再构成第27101482号“糖豆咱百姓的舞台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二)引证商标二与诉争商标标识整体外观及构成要素区别明显,含义、读音均不相同,并未构成近似。

(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7806号《关于第27101482号“糖豆咱百姓的舞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

小糖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41165号《关于第8057011号“糖豆网TANGDO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证据2: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及流程。

证据3: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工商档案。

证据4: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及流程。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1月6日第1718期商标公告。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8578号《关于第17814655号第41类“糖豆营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7:(2017)最高法行申488号行政裁定书。

上述证据1、2、5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证据3、4、6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证据7用于证明根据在先裁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1月6日第1718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1月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8578号《关于第17814655号第41类“糖豆营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糖豆咱百姓的舞台”与卡通图形的组合,“糖豆”二字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糖豆营地”。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及整体认读效果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小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处于失效状态,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小糖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小糖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小糖公司关于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小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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