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10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7829号《关于第16537089号“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申请人为小米公司,申请号为第16537089号,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
3707;
3715):建筑;
采矿;
室内装潢修理;
清洁窗户;
室内装潢;
汽车保养和修理;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电池更换;
家具修复。
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MI能源公司,注册号为第5764393号,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类似群3702-3703;
3706-3707):采矿;
采石;
钻井;
打井;
工厂建设;
管道铺设和维护;
港湾建设;
排灌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ETABLISSEMENTSSOGALDIRECTIONSSUPPORTS,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1058430号,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类似群3704;
3715):有关家具、壁橱或壁橱布置制品的安装、修理和维护服务;
有关空间,尤其是储物空间的布置(安装)。
引证商标三(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万马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5237934号,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类似群3702;
3706):管道铺设和维护;
建筑设备出租;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2016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诉争商标为“mi”,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截至作出一审判决当日,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类似群组已被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所属类似群组完全覆盖,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故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小米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的“采矿,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室内装潢,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运载工具(车辆)电池更换,家具修复”等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小米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9月13日第1663期商标公告、2020年7月20日第1704期商标公告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9月13日第1663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7月20日第1704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0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07829号《关于第16537089号“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6537089号“mi”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