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宏山新村南组团第4栋401室。
负责人:叶志勇,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
法定代表人:丁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奇想策划创意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中骏蓝湾半岛1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台湾七波威儿童体育用品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23/FB07HOOVERINDBLDGNO.26-38KWAICHEONGRDKWAICHUNGNT。
负责人:丁俊伟。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劲翔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二审上诉人泉州奇想策划创意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想公司)、一审第三人台湾七波威儿童体育用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威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劲翔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劲翔事务所对于第1027800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未能核准转让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劲翔事务所系根据涉案商标实际持有人林镇金的指示办理该商标的申请、转让事宜,奇想公司对此明知。
涉案商标不能转让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变更以及超日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恶意攀附他人商标。
故涉案商标转让不能不能归责于劲翔公司,不应由劲翔公司承担涉案商标转让不能的后果。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提审本案或将本案指令再审。
劲翔事务所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奇想公司答辩状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超日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导致涉案商标无效宣告,涉案商标转让无法实现。
超日公司、奇想公司、七波威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超日公司、奇想公司、七波威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涉案商标系因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劲翔事务所系涉案商标注册人,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本身存在缺陷,劲翔事务所对该商标未能核准转让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劲翔事务所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系因超日公司不规范使用、恶意攀附他人商标而予以无效宣告。
其次,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由奇想公司退还超日公司商标转让费200000元,驳回超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未判决劲翔事务所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
劲翔事务所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