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住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宗宝,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永忠,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平,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宁,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钰子,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丰翠,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明磊,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曾珂,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成秀,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明波,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卢宗宝,被告人顾永忠及其辩护人王本仓,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徐海燕,被告人张宁及其辩护人郑钰子,被告人胡丰翠及其辩护人曾珂,被告人顾成秀及其辩护人赵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伙同胡丰义(另案处理)租用庐江县石头镇邱岗一作坊作为制假窝点,并将庐江县台创园清水河街道一仓库作为存放假酒仓库,雇佣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等人,生产假冒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
由张建军联系购买制假机器及安排工人生产,顾永忠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及假酒的销售,胡丰义负责联系购买制假包材、酒瓶等。
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在作坊内参与洗刷酒瓶、灌装假酒、装箱等制作假酒工作,并参与对制假包材的卸货。
2019年12月31日,侦查人员对上述制假窝点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古井献礼白酒51瓶、古井五年白酒208瓶、古井八年白酒5瓶、口子窖五年白酒203瓶、口子窖六年白酒2瓶,及制假机器、大量制假包材。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扣的白酒及包材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价值人民币4611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461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建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2.无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表现良好,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顾永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1.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2.初犯偶犯,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3.无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家庭困难,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建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1.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3.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宁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罪名无异议。
1.初犯偶犯,无刑事处罚记录;
2.认罪悔罪;
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
3.作用较小,系从犯;
4.收入仅为100元,违法收入不高,犯罪行为轻微,主观恶性小,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丰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1.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
3.多次表示认罪悔罪;
此前无犯罪记录,初犯偶犯,未造成社会危害。
综上,请求宽大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顾成秀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1.被弟弟喊出来帮忙的,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作用微小;
2.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系坦白;
3无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46110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四被告系被雇佣,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军、顾永忠、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考虑被告人张建平、张宁、胡丰翠、顾成秀犯罪性质、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顾永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张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张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五、被告人胡丰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六、被告人顾成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制假包材(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何维富 人民陪审员 韦朝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