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6652号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辛夷餐饮店。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
经营者:杨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系经营者亲属。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辛夷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辛夷餐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在店铺装饰装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南洋大师傅”的商标;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判决答辩人立即停止侵害其享有的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停止在店铺装饰装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南洋大师傅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理由如下:(1)经查,被答辩人享有的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于2020年11月11日处于评审应诉阶段,该商标状态目前还不稳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权;
(2)31493212号商标是“吉姆南洋大师傅”,而不是“南洋大师傅”,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和主要辨识部分是“吉姆”二字,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不应当将单一商标进行拆分比对,要进行整体比对;
(3)通过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检索发现,目前已核准注册的包含“南洋大师傅”第30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有佳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号42843355)、源味南洋大师傅(商标号42703659)、欧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号42048223)等十五个商标,从上述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不难发现,“南洋大师傅”并不是商标的显著特征和主要辨识部分,已缺乏辨识功能;
(4)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被答辩人曾于2019年7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的“南洋大师傅”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9756615号),2020年10月20日商标局已发文评审应诉判决结果,目前被答辩人并不具有“南洋大师傅”商标在第30类有关蛋糕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权的请求不成立。
2、被答辩人请求判决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
3、被答辩人请求判决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成立。
从企查查网站了解到被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但在这1年多的时间里已经起诉的店铺达85家,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只享有“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如此频繁地主张他人使用“南洋大师傅”侵害其注册商标,给广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困扰。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3149321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包括咖啡、糖果、饼干、蛋糕、粥、燕麦片、方便面、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调味品,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2020)深先证字第806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剑于2020年4月7日向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葛某某跟随楼某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南洋大师傅商铺,楼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一份蛋糕,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楼某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店招上使用了“”字样的标识。
经庭审开拆封存实物,内有塑料袋一个、黄色包装盒一个、购物小票一张,塑料袋正面及包装盒上均印有“”字样的标识,购物小票上显示有“南洋大师傅”字样的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202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南洋大师傅”、“南洋大师傅特有吉祥物”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声明,证明其为“南洋大师傅”的原始设计者和创作者,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被告成立于2019年10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小吃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第31493212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为“”,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
经比对,虽然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五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南洋大师傅”相同,但“南洋大师傅”并非臆造词汇,且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目前在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已经存在多个包含“南洋大师傅”文字在内的文字商标,例如“欧姆南洋大师傅”、“佳姆南洋大师傅”、“大吉南洋大师傅”等,“南洋大师傅”已缺乏识别功能。
被告使用带有“南洋大师傅”文字的标识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混淆可能性,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