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红松路52号1幢2单元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王家店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海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宏升汽车电器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国产汽配市场A区3号。
经营者:王玉梅。
再审申请人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诺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一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宏升汽车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专利号为201420863300.8,名称为“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可以看出底板与散热器A、B、C实际上一体铸造的,所述的底板应该是产品底部,而不是一个独立于散热器A、B、C之外的可以分离的底板,二审判决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为独立的一个部件明显有误。
二、德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即(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413号公证书、证据2即公证封存的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和证据3即公证封存的“盖有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序时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1记载与德诺公司发生专利纠纷的是“郑州宇晟汽车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宇晟公司,故与本案无关。
证据2显示取得该实物时并没有当场封存,而是离开提取现场后封存,不能确定当庭出示的实物就是当时提取的实物。
庭审时提交的证据3的封存表面与公证文书中的封存表面照片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实物为同一实物。
二审法院以德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为基础,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结论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德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宇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底板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德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3是否应当采信。
关于焦点一,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可以看出,底板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部件,其用于连接散热片A、B和C,并通过其上设置的通孔B连接支架,以确保整个结构的稳定性。
二审法院并未认定底板系一个可分离的独立部件,其对权利要求1底板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经查,(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413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应德诺公司和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前往埃贝赫汽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取了D4型驻车加热器实物和序时簿,公证处工作人员回处后,对实物进行拍照、复印和封存,无论是驻车加热器实物还是序时簿,均一直由公证人员见证、保存。
封存序时簿的信封表面封条除多出中间盖的印章之外,其他印章位置、角度均相同,信封里的序时簿也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拍摄的序时簿内容对应。
宇晟公司虽然对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序时簿提出质疑,但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可公证书及公证调取的实物、序时簿的法律效力,对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宇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