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0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6504室。
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奥本希尔斯市克莱斯勒大道1000号。
法定代表人:唐娜·L·贝里,该公司首席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泰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从北京翌辰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第8046443号“beep”注册商标。
泰盛公司于2012年开始在天猫商城及京东商城销售标有第8046443号“beep”商标的潮流时尚女士包。
同年,泰盛公司在第8046443号“beep”商标基础上修改并申请注册第10735101号“BEEP”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泰盛公司在天猫商城及京东商城销售女士包多年,从未发生消费者误认为是“JEEP”商标的情况。
因为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在中国市场从未使用于女士包,只用于男士包,故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无从谈起。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菲亚特克莱斯勒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服从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泰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
动物皮;
公文包;
皮带(鞍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制品和仿皮制品;
钱夹;
公事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字母“beep”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字母“JEEP”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箱包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者误认。
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泰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使用于女士包,引证商标四使用于男士包,二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