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子儒,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亭,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阳,泉州君典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洪顺森,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王子儒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洪顺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子儒申请再审称,一、证据4与本专利属不相同的技术领域,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专利是水阀,证据4是一种驾驶室内人机交互操作开关,分类号完全不同。
旋钮仅仅是证据4电子开关中的一个零件,不能说因具有旋转功能就认定属于相关技术领域。
另外,本专利是实用新型,即便认定证据4旋钮具有通用性,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也需要现有技术中明确的启示。
事实上,证据4的旋钮不是开关,按键才起开关作用,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1并没有任何记载或启示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因此,不能将证据4与证据1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现有技术未发现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
阀门具有上百年历史,阀门调节手柄经历了多次变革,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没有关注到灵敏度的问题,不可能有动机解决该问题。
三、本专利与证据4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
证据4加重块目的并不是提高开关按键的稳定性,而是提高旋钮指针的稳定性。
本专利提高灵敏度是针对阀门转动中阻力大,需要更大力量的情况。
现有技术采用金属手柄,采用塑料手柄质量轻,不能与阀门转动力矩适配,因此,在塑料手柄中设计了加重结构。
证据4配重块解决的稳定性问题与本专利配重块解决的提高灵敏度问题不同,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4中的配重块应用于证据1。
另外,被诉决定认定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子儒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还包括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证据1中未公开相关结构。
在此基础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手柄的重量以提高操作灵敏度。
证据4公开了一种驾驶室内旋钮开关结构,该证据披露了为解决旋钮轻、稳定差的技术问题,而在旋钮内设置配重组件,并将环形配重块定位安装在配重架上,能够保证旋钮操作稳定性的技术构思。
从主题名称上看,本专利为水阀调节手柄,证据4为驾驶室内人机交互操作开关,二者虽然具有不同的应用环境,但是从功能上看,二者均为开关。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在开关中安装配置块的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为了解决增加手柄的重量以提高操作灵敏度这一技术问题,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到与开关结构有关的现有技术中寻找启示。
虽然证据4中未明确提及采用配重块是为了解决提高操作灵敏度的技术问题,但是其能够保证旋钮操作的稳定性,必然会提高操作的灵敏度,与本专利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没有明显的区别。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所公开的配重块运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故证据1和证据4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此外,证据4公开了采用配重架固定配重块,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配重块如何固定和设置的问题时,将其设置在手柄安装座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之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4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王子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子儒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