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忠,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智汇众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有云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曹建忠代理的就是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V1.0的聚合支付,涉案软件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V1.0是聚合支付的管理平台,代理商招到商户后,由代理商通过该管理平台给商户用商户的微信、支付宝扫聚合码进行入件,入件后就能形成商户自己聚合码实现聚合支付的管理平台,所以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V1.0和聚合支付是不可分离的。
二、有云公司为达到收取曹建忠代理费的目的,在设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时,故意告知曹建忠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在宁夏已有代理商的真实情况,诱使曹建忠作出错误的表示行为,导致曹建忠与有云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曹建忠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涉案合同,能够证明有云公司在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
所以,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三、涉案合同中其他细则中的第8条的解释,根据文字所表达的意思是油运公司的全国代理商或者省及代理商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乙方无关。
第8条并不能证明或者证明曹建忠知道宁夏、吴忠有代理商。
有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曹建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曹建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曹建忠与有云公司签订的2018-XMGWLSQ-06036《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
2.判令有云公司向曹建忠返还30000元,赔偿损失9972元,以上合计39972元;
3.原审诉讼费用由有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30日,曹建忠(甲方)与有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XMGWLSQ-06036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软件平台为有云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V1.0,乙方为该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编号2015SR112229;
小马哥未来商圈定义为集成第三方移动支付开放平台开发的移动支付营销平台软件;
甲方为自身业务发展,需使用该软件平台,成为小马哥未来商圈的会员;
甲方可根据目前自身客户的实际情况,向乙方推荐使用案涉软件,并且利用案涉软件给甲方自身客户实现移动支付开放平台的功能;
乙方则许可甲方及其报备的客户在吴忠市使用案涉软件,合作年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会员等级为初级,软件使用年度许可费用为59800元;
初级会员享受权益为一对一在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PPT指导手册、在线QQ、400热线、小马哥企业号等形式提供微信公众号、支付宝服务窗、卡券营销、百度钱包、京东钱包、银联刷卡收单、POS机具、扫码枪等移动O2O操作培训;
乙方的义务包括提供6×8小时技术服务,提供管理系统和培训资料,培训相关操作,持续完善软件平台系统等。
案涉协议附加条款“其他细则”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最终商定价格为50000元,甲方首付30000元,尾款于2个月内付清;
第六条约定自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5个月内乙方在吴忠市不放第二家代理商,若甲方5个月内完成200家营业执照商户,且每个商户每个月完成3笔有效交易,则乙方在吴忠市永久不放第二家代理商,若未完成,乙方在吴忠市最多再放一家代理商;
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甲方在吴忠市利通区使用案涉软件,如果乙方在与甲方签订该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后还在吴忠市利通区与他人签订该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其所交纳的许可使用费30000元的双倍赔偿60000元,并承担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乙方确保在与甲方签约之前,吴忠市也没有代理商;
第八条约定若乙方的合作伙伴或省代国代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乙方无关。
案涉协议签订当日,曹建忠向有云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30000元,并出具《小马哥开户确认函》一份,载明“今已收到贵司给我司分配的专属小马哥商圈分销系统账号,今后通过该系统去开展合作业务。
” 另查明,2017年9月16日,宁夏浩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与有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浩方公司成为小马哥未来商圈高级会员,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双方合作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三项:一是有云公司许可浩方公司及其报备的客户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未来商圈软件;
二是浩方公司在甘肃、宁夏对聚合支付享有独家代理;
三是浩方公司可以未来商圈合作推广商名义招募初级会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建忠是否有权撤销案涉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曹建忠主张有云公司在授权浩方公司成为宁夏代理商的情况下,却告知曹建忠“宁夏吴忠市没有代理商”,构成欺诈,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协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协议内容来看,附加条款约定“有云公司确保在与曹建忠签约之前,吴忠市也没有代理商”、“若有云公司的合作伙伴或省代国代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有云公司无关”,故该协议并未对有云公司的合作伙伴、省代、国代在吴忠市招募代理商作排除性规定,曹建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
根据(2019)浙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浩方公司系有云公司的全国代理商,可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初级会员,并在甘肃、宁夏对聚合支付享有独家代理。
有云公司在案涉协议订立前与浩方公司合作,许可浩方公司为国代,并未对曹建忠构成欺诈。
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建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云公司在案涉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其无权行使撤销权。
综上,曹建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29日判决:一、驳回曹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799元,由曹建忠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曹建忠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曹建忠、有云公司签署了《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涉案合同项下,曹建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等;
有云公司则许可曹建忠及其报备的客户在吴忠市使用案涉软件,并未授权曹建忠使用或代理聚合支付业务。
曹建忠上诉称,有云公司为达到收取曹建忠代理费的目的,在设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时,故意告知曹建忠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在宁夏已有代理商的真实情况,诱使曹建忠作出错误的表示行为,导致曹建忠与有云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有云公司在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
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经审查,2017年9月16日,浩方公司与有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浩方公司系有云公司的全国代理商,可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初级会员,并在甘肃、宁夏对聚合支付享有独家代理。
涉案合同附加条款“其他细则”第六条约定自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5个月内乙方在吴忠市不放第二家代理商;
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甲方在吴忠市利通区使用案涉软件,如果乙方在与甲方签订该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后还在吴忠市利通区与他人签订该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其所交纳的许可使用费30000元的双倍赔偿60000元,并承担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乙方确保在与甲方签约之前,吴忠市也没有代理商。
同时,该细则第八条明确约定若乙方的合作伙伴或省代国代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乙方无关。
由该约定可见,有云公司的代理商既有国代、也有省代、市代,如果有云公司的合作伙伴或省代国代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有云公司无关。
曹建忠在签署合同过程中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
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有云公司在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曹建忠有关撤销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曹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可撤销合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曹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撤销权的行使。
裁判观点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