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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民初1233号
案件名称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1233号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朱某,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05095、3146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标识;

3.判令被告二在《中国消费者报》、《法制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1,000,000)元;5.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合理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国醋都”--清徐县,是国家八部委命名的全国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也是目前国内大型的老陈醋生产企业。

2006年我公司老陈醋传统酿制技艺荣获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称号,原告在商品“醋”上的“水塔”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且,原告一直打造“罗贯中”品牌,早在2003年,“罗贯中”商标获得了“山西省著名商标”荣誉,该品牌的食醋分别于2011、2013、2017年获得山西省名牌产品荣誉。

其“罗贯中”牌醋的包装、装潢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近期发现,由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的“醋”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被告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为了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另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下集农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权。

理由如下第一我方是经过商标注册人焦永珍,我们的经过和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我们使用的。

所以从这一点上我们使用的时候是焦永珍有商标注册权,从主观上和其他的我们没有任何错误,如果认为注册人焦永珍也没有商标使用权,你们应该起诉焦永珍,起诉我方直接起诉使用人是错误的。

第二,对方说我们的使用的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实际上这是错误的,这是自我的理解。

从我们现在的使用的商标,从商标的标识本身来看,也不构成近似,我们的有权使用,即从使用的效果来看,也未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所以我们之间不存在因为相似而造成的侵权。

对方使用的是罗贯中名称,而我们使用的是贯中泉,本身从这个名称上来说,没有任何相近似的地方,因为你们是罗贯中,我们是贯中泉本身名字就不一样。

罗贯中是一个人名,但是我们用的贯中泉实际上贯中是一个衬托和描写,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何况罗贯中的贯中是一个名人,没有说让你用而不让我用的问题。

因为那是一个公众的人物,所以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罗贯中一词。

所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构成侵权的四个要素,缺乏了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况从对方所说的95号和34号注册商标的产权从图形上根本不是一个图形,马上就能分辨出来,根本不存在近似一说。

至于对方所说的商标的包装和装潢的标识问题,我们也有了赵某的外观的专利设计,这个是获得了专利的,所以用外观的标识没有任何错误其商标权的侵权,也不是我方的申请的注册商标是赵某用的商标,我们是特许使用的使用人,所以鉴于以上情况,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第3605095、3146034号商标之《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对“罗贯中”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原告之“罗贯中”商标之“名牌产品”认定证书,及其他荣誉证书、体系证书、销售发票。

证明原告一直打造“罗贯中”品牌,早在2003年,“罗贯中”商标获得了“山西省著名商标”荣誉,该品牌的食醋分别于2011、2013、2017年获得山西省名牌产品荣誉。

证据三:(2020)京海诚证内民字第11458、11459号《公证书》证明由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的“醋”商品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同时二被告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四:原告之“罗贯中”食醋的包装。

证明结合证据三,证明其“罗贯中”品牌,及该品牌的醋的包装、装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五:原告的“罗贯中”品牌食醋的荣誉证书。

证明早在2003年,“罗贯中”商标获得了“山西省著名商标”荣誉,该品牌的食醋分别于2011、2013、2017年获得山西省名牌产品荣誉。

证据六:《关于第19256668号“贯中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1、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的知名度;

2、“贯中湖”商标因与“罗贯中”商标构成近似被无效;

3、“贯中湖”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

证据七:《关于第12869367号“贯中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1、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的知名度;

2、“贯中泉”商标因与“罗贯中”商标构成近似被无效;

3、“贯中泉”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

证据八:关于原告的微博的公证书【(2019)晋并清证民字第1142号】,证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早在2012年5月28日开始使用。

证据九:《瓶贴“贯中泉”》外观设计专利信息页,及无效宣告决定书。

证明结合证据8,证明1、原告的陈醋瓶贴于2012-5-28在微博中公开展示;

2、被告的外观专利,即本案被控商品的包装、装潢因与原告的瓶贴近似被无效。

证据十:国作登字-2019-F-00806665号作品登记证书。

国作登字-2019-F-00806664号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原告的包装、装潢涉及的美术作品为独创,拥有著作权,创作完成日期:2009年0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9年05月18日证据十一:公证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发票,飞机票付款凭证。

证明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三个案子全部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贯中泉注册商标12869367号。

证明了商标的权属注册人应该是焦永珍,而不是我方。

证明贯中泉有注册商标。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我方使用商标经过许可。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设计人是赵某,证明使用该外观设计没有问题。

证据四: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设计人为赵某。

证据五:乔家小厨注册商标19715490号。

证明我们现在使用商标合法,未撤销,不构成侵权。

证据六:对比图。

我们的商标和对方商标不具有近似度。

你们叫贯中,我们叫贯中泉,比你们还多一个字,并且你们直接就是贯中。

但是我们是对泉贯中的一个前缀,我们是衬托和泉水的意思,根本和你们的意思都不一样。

证据七:公司营业执照。

赵某是2020年3月24日才股份购买了这个公司,所以之前的行为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所获奖项是有关水塔醋等的奖项与本案涉案“罗贯中”商标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是贯中湖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权利人并非被告,被告也未提交权利人的授权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4日,山西省清徐贯中食品酿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罗贯中+方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46034号,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3日。

2012年9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05年1月21日,山西省清徐贯中食品酿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罗贯中+头像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05095号,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

2012年9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14年12月21日,焦永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贯中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69367号,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015年1月1日,焦永贞与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行业内排他许可。

2019年8月16日,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2869367号“贯中泉”商标(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了关于第12869367号“贯中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8月16日,经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06664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贯中醋坊图形,创作完成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

2020年8月19日,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景飞宇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20日,公证人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董相成随同景飞宇来江岸区黑泥湖西路与二七路交汇口农贸市××路的相关店铺,监督景飞宇进行了以下行为:1、监督景飞宇从上述地点购买标明“贯中泉”的山西陈醋一桶、红烧酱料一桶;

2、对店铺所处位置、店铺情况及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3、对购买的“贯中泉”的山西陈醋、红烧酱油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58号公证书。

另查明,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罗贯中”牌食醋于2011年、2016年、2020年三次获得山西省品牌产品推荐委员会颁发的山西省名牌产品证书,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

庭审中,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被封存的被控侵权“醋”商品,将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罗贯中+方框图形”商标,“罗贯中+头像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醋”商品进行比对。

结果为:原告的第3605095号商标,是由上面一古代男子人形头像加下面罗贯中三个汉字组成,第3146034号商标,是由正方形图形加右上角三个较小的罗贯中竖排文字组成。

而被告的“醋”商品上使用的是,由一正方形中间突出使用倾斜排列较大字体的“贯中泉”并在正方形右上角有较小字体贯中泉。

2019年8月16日,经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06665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贯中醋标图形,创作完成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

经当庭比对,被告的“醋”商品上分别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贯中醋标图形、贯中醋坊图形。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第3605095“罗贯中+头像图形”、第3146034号“罗贯中+方框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庭审中对原告两个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的现场比对以及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所使用的“贯中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醋”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密切的商品,在显著识别文字的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原告二商标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05095、3146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通过整体比对和隔离观察的方法,无论其包装形状、底色、字体颜色、文字、图案的排列、标识,除有少数细节上的差别外,所表达的视觉中心部分及整体风格都与原告拥有涉案美术作品贯中醋标图形、贯中醋坊图形极为相似,易造成相关购买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生产的“醋”产品与原告美术作品包装、装潢、标识相似,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标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法制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在山西范围内的影响,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酌情综合确定本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8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605095、3146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标识;

三、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0元,由原告山西水塔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被告清徐县中雄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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