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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563号
案件名称张思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思锐;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思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张思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7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思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3的评述错误,导致其有关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而言具有创造性。

此外,一、二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伪造材料、遗漏对比文件、少发诉讼文件等程序性违法事宜。

综上,张思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一、二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圆土楼,其主体形状呈现出圆柱状特征,沿圆形外墙分布由居住室,所述居住室围绕形成了“O”形的中心公共空间,一端与环形走廊或敞回廊连为一体,环形走廊或敞回廊形成了“O”形的公共活动场地。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居住室截面呈“口”形,住宅楼“O”形顶部建有“O”形屋顶广场,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申请说明书中的描述和该区别特征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更好的利用住宅楼的空间。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水平和能力,其为了更充足的利用空间,有动机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力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居住室的横截面设计呈“口”形,并相应的将住宅楼顶部空间作为“O”形公共活动场地,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认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

(二)一、二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张思锐称一、二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伪造材料、遗漏对比文件、少发诉讼文件等程序性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说明上述问题与关于本申请创造性评述的认定有何关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思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思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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