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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00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尼德兰王国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

法定代表人:梅格达莱纳·玛利亚·黑尔灵斯·雷恩斯,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约斯特·让·范·奥简,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秦,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磊,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素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义民,北京大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北京大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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