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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02民初68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68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19801105、70855、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佰盛购物中心店铺内,销售印有“金奖华夏鼎金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19801105、70855、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近年来在阳山县******处经营家庭式的小型“美而佳”商店。

一直以为童叟无欺、货真价实的经营模式取得了客户的信赖。

2020年7*15日收到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才知道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诸于法。

原告所在地是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所经营的“美而佳”商店在清远市阳山县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清远市清城区对本案没有审判的管辖权。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损害了权益为由作为诉讼主张,不但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事实上被告所经营的是小型生活用品,而并非生产涉案酒类,而且所有货源全部依照营业执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并通过批发市场上进货的合法途径而取得,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经营者,既无条件又无义务检验各种货物上的商标是否合法。

特别是产品批发商方面,对所有商品批发后都按规定提供有商标权等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作为附件,即使商品存在有任何问题,程序上也只能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反映,之后如对其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后,才能诉诸于法,试问原告又凭什么将生产者的侵权责任竟由经营者来承担呢?综上所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超越审判辖区和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已侵犯和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特提出以上异议和质疑,并请求依法将本案移交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70855、12177356、1474477号以及号19801105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葡萄酒相同商品,且涉案葡萄酒的瓶身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1474477号以及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阳山县佰得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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