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2153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22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婷,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满堂红日用品便利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沈建平,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沈寨后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612。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动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满堂红日用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的经营者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097166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金卡、密码本)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排他使用其注册的赛尔号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80971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棋类、玩具等)、第106898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印刷品等)、第107042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悠悠球)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并以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单独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地开展对赛尔号系列商标产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开发的赛尔号系列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其投拍的赛尔号系列电影,累计票房收入过亿,其中《赛尔号大电影》于2011年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于2012年荣获动画电影“金猴奖”,成为了“儿童国漫经典”。
其制作播出的赛尔号系列动画片,于2012年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同时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并于2014年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
赛尔号系列动画片的播出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已成功地成为了淘米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真正的“影游互动”。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赛尔号系列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擅自使用了与原告赛尔号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黄金卡、密码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及其近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80971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纸牌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第106898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笔记本、卡片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许可(排他许可,可转授权)给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且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维权(包含起诉),授权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对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侵权人放弃追责侵权人侵权的权利。
原告另提交网页截图及各类证书证实其市场影响力。
2020年5月19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阳亚玲及公证人员伍志玲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满堂红超市”(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门口的门牌有“沙龙街80号101”等内容),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有“东莞市塘厦满堂红日用品便利店”等内容,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新黄金卡”、“密码锁本”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36元。
随后,林峥将所购商品交予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人员伍志玲进行封存后,由林峥保管。
2020年6月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368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实物为:卡片一套(55张)、密码笔记本一本。
卡片及笔记本上分别使用了“”、“”标识。
被告确认案涉商品在其经营的店铺购买,但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并对此提交东莞市塘厦江山鸿发文具店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合法渠道购入证明证实。
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并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商品是三无产品。
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塘厦江山鸿发文具店的经营范围包含零售文具;
送货单、收据显示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东莞市塘厦江山鸿发文具店采购各种文具及两种卡片,被告表示其中“60庄米米卡”是案涉商品;
合法渠道购入证明显示东莞市塘厦江山鸿发文具店于2020年10月12日确认其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售上述送货单上的1板非正版卡片。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580元、购买费36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购买费在公证书中已记载,公证费提供发票证实,其余费用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含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图书、文具、日用品。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销售案涉产品侵犯其著作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20)粤1973民初18787号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东莞市塘厦满堂红日用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赛尔号卡通形象系列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405764号)中的“布布种子”、“罗杰”动画形象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满堂红日用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中涉及著作权的作品并非案涉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495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5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6号公证书、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说明、网页截图、证书复印件、(2020)湘邵庆证字第368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合法渠道购入证明,及(2020)粤1973民初187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经第8097166号“”、第106898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在大陆地区排他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并以自身的名义维权(包含起诉),属于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出具说明,明确了对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侵权人放弃追责侵权人侵权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提供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3688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确认案涉商品在其店铺购买,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出售的案涉卡片及密码笔记本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097166号“”、第10689825号“”商标相似,且使用在相同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告出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出售案涉的卡片及密码笔记本的行为侵犯了第8097166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根据送货单、收据、合法渠道购入证明无法看出其采购的商品就是案涉卡片和密码笔记本,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2020)粤1973民初18787号案中已认定案涉商品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判令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再重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原告于(2020)粤1973民初18787号案中已就案涉侵权商品侵犯其著作权进行诉讼及判决结果;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其中公证费、购买费、调查费在(2020)粤1973民初18787号案中已主张,本案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1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满堂红日用品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满堂红日用品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东琴邓敏珠附图:原告注册商标第8097166号:第10689825号:被诉侵权商品附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