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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勇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3刑初1538号
案件名称罗勇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勇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15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勇利,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兵山,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少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勇利及辩护人石国文、吴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勇利于2016年6月30日个人出资成立广州市锦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自2020年3月起,被告人罗勇利组织公司员工在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安平路2号B栋,利用他人提供的手机壳等原材料,采取印标、包装等方式,加工生产带有苹果、华为、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

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2号B栋四楼抓获被告人罗勇利,当场在上述2号B栋一楼缴获尚未销售的带有HUAWEI、IPHONE、SΛMSUNG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共283370个(按销售价计算价值约85万元)、上述三种注册商标印模共42枚。

经查证,上述被查获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均属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勇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勇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勇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勇利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勇利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家庭生活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勇利于2016年6月30日个人出资成立广州市锦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自2020年3月起,被告人罗勇利组织公司员工在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安平路2号B栋,利用他人提供的手机壳等原材料,采取印标、包装等方式,加工生产带有苹果、华为、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

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2号B栋四楼抓获被告人罗勇利,当场在上述2号B栋一楼缴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72700个、带有IPHONE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131870个、带有SΛ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78800个(共计283370个,按销售价计算价值约人民币85万元)、上述三种注册商标印模共42枚。

经查证,上述被查获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保护壳均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勇利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罗勇利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张某玲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1、卢某1、陆某、成某、罗某1、魏某1、罗某2、罗某3、吴某1、廖某1、罗某4的证言,被告人罗勇利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书、请求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材料,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函[2020]383、145号《单价证明》,MRK真硅胶账单、生产明细及成本明细表、发货单、英文合同等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单及支付宝支付截图,广州市锦裕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广州市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谅解书,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壳、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利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勇利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勇利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且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罗勇利是初犯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勇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被告人罗勇利黑色苹果手机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二台及被告人罗勇利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保护壳283370个、商标印模42枚及注塑模具4套,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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