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015号原告:山东奥德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王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山东奥德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斯公司)与被告张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德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63810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苏州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永、鸿元公司共同完成约定的专利代理服务,原告支付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63810元,但被告张永、鸿元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张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9日,奥德斯公司(甲方)与鸿元公司(乙方)、张永(丙方)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专利申请事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代为办理专利事务,发明和实用新型双报6件,代理费用:10000元(双报1件价格),双报官费:(发明560、实用新型75),总计费用:6×(10000+560+75)=63810元。
双报专利名称如下:1、一种同轴四驱动力电机;
2、一种可变档速同步四驱电机;
3、一种防水浸特型驱动电机;
4、一种同轴双联驱动电机;
5、一种可便于空投的纯电动分时同步四驱越野运输车;
6、纯电动同步四驱战区士兵突击车。
备注:双报官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如果甲方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官费减缓政策要求,甲方将按照实际缴纳官费金额支付给乙方。
个案委托具体内容,以案件委托确认书为准,丙方应向乙方解释相关内容,乙方在确认理解后在相关案件委托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
前述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为甲方。
约定费用:63810元;
付款方式: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四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乙方采取到款后进行代理事务的处理,且收到上述款项及案件所需的材料后,应及时、有效地实施代理行为,忠实地履行代理责任,以保证应由甲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如因乙方的故意、过失或代理行为不当造成甲方损害的,乙方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保证高质量、高效率、高准确性的服务,上报国家专利局的规范书式由乙方负责打印,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代理事项所需的原始资料,丙方提交的原始资料需经甲方审核,如因丙方提供资料不全所成的后果由丙方承担。
乙方必须在丙方提供完整资料和甲方支付约定款项后在如下期限内代理甲方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1)专利事务,发明专利10个工作日,实用新型专利10个工作日,如甲方、丙方未能提供材料除外。
委托事务进入官方审查阶段,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及时、准确和良好的服务,包括转达各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裁定通知等。
甲、乙、丙三方互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乙方不得将丙方提供的文件资料或注册的企业机密向外泄露。
甲方不得将从乙方获得的代理机密向外泄露。
三方均须把保密材料的接触范围严格控制在本协议规定目的而接触保密资料的各自负责的代表范围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奥德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鸿元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63810元。
2.合同签订后,鸿元公司陆续为原告奥德斯公司办理专利申请。
2018年12月4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纯电全时同步四驱动力机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811473317.1)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1822024517.0);
2018年12月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同步四驱驱动电机”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811476726.7)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1822027114.1);
2020年4月30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双动力涉水型同步驱动电机组合”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2010362833.8)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2020703629.3);
2020年4月30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油浸自循环同步四驱动力总成”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2010372273.4)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2020721326.4)。
至今尚有2个技术没有申请双报专利,即尚有4项专利申请没有履行申报义务。
鸿元公司在办理上述8项专利申请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申请费用。
上述申请的8项专利中,其中的1项名称为“一种纯电全时同步四驱动力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1822024517.0),已于2019年6月19日获得授权。
3.鸿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科技项目信息咨询服务等。
鸿元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63810元后,将其中的3万元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永。
另,本案审理中,原告曾将鸿元公司和张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后原告与鸿元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鸿元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原告合同款项2万元。
原告撤回对鸿元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鸿元公司称,2020年4月30日迟延申请专利及尚有4项专利没有申请,原因是合同丙方张永没有按合同规定提供代理事项所需的原始技术资料。
原告称,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均由合同丙方掌握,原始技术资料也是由丙方提供,合同履行进度原告自始至终不知情,丙方也从未将资料交由原告审核。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专利费用缴纳单据、专利申请及授权资料、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9日,原告奥德斯公司与鸿元公司、张永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是,甲方原告委托乙方鸿元公司、丙方张永,为其办理专利申请。
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鸿元公司、张永应当依约履行办理专利申请的合同义务。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2018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办理的4项专利申请基本符合合同要求,但其他专利的申请存在迟延及不能履行的情形,至2020年4月30日才申请了另外4项专利,至今尚有4项专利申请没有履行申报义务。
因此,合同乙方和丙方至今没有全面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及时获得专利申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依法应予解除。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18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已经办理的4项专利申请,其专利代理费及缴纳的申请专利费用21270元[2×(10000+560+75)],不应予返还。
2020年4月30日申请的4项专利,迟延履行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专利代理及时获得专利授权开拓产品市场的商机,上述4项专利的代理费2万元应予返还,申请专利的费用1270元[2×(560+75)]因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不予返还。
尚未申请的4项专利,其专利代理费及相应的申请专利费用21270元[2×(10000+560+75)]应予以返还。
综上,返还的合同款项为41270元,鉴于鸿元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万元,本案实际应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1270元。
涉案合同约定,丙方张永应按乙方鸿元公司的要求提供代理事项所需的原始资料,丙方提交的原始资料需经甲方审核,如因丙方提供资料不全所造成的后果由丙方承担。
鸿元公司和原告均指认丙方张永没有提供专利代理所需的原始技术资料,张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原始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因此张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且张永收取了合同款项3万元,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12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相应时间节点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8年11月9日原告山东奥德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及苏州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
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奥德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1270元及利息(以21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奥德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山东奥德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4元,由被告张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