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95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北辛蒂诺橱具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北侧伦达商贸成D1201欧派厨电”店铺,注册号370481600871992。
经营者:韩振东,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白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华口工业区骏业路12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6。
法定代表人:万望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北辛蒂诺橱具销售部(以下简称蒂诺橱具销售部)、佛山市顺德区金白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白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金白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蒂诺橱具销售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帝诺橱具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在涉案门头招牌、室内展架、展示墙、以及名片等处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
2.判令帝诺橱具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字样的燃气灶;
3.判令金白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字样的燃气灶;
4.判令蒂诺橱具销售部、金白象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5.判令蒂诺橱具销售部、金白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欧派公司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欧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欧派公司及欧派公司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8月,欧派公司发现蒂诺橱具销售部在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北侧伦达商贸成D1201欧派厨电”店铺内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字样的燃气灶,且包装箱体上标注了“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金白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燃气灶面板上亦标有“生产者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金白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欧派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欧派公司认为,蒂诺橱具销售部作为卫浴行业的销售者,应当知道“欧派”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攀附欧派公司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明知道自己并非欧派公司的代理商或者授权销售者,仍然在涉案门头招牌、室内展架、展示墙、以及名片等处使用“欧派”字样,销售“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字样的燃气灶,金白象公司作为卫浴行业的生产者,理应知道“欧派”的知名度,依然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蒂诺橱具销售部、金白象公司均侵害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蒂诺橱具销售部、金白象公司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造成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侵权行为给欧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欧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金白象公司辩称,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金白象公司生产的产品。
金白象公司从未生产涉案产品,蒂诺橱具销售部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货物来源相关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明,侵权责任由销售者蒂诺橱具销售部承担,不能仅凭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金白象公司名称、地址来判定该产品是金白象公司生产的产品。
因为金白象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是公开的信息,本案产品又是侵权产品,他人为了逃避责任,完全可以私自印刷上去,更何况该产品包装厂的电话、传真、全国统一服务热线,均不是金白象公司,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也不是金白象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涉案是假冒金白象公司名称的产品。
2.对于蒂诺橱具销售部的侵权行为,金白象公司在接到欧派公司的起诉材料后,马上向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书面投诉,该局已经受理,并出具告知书。
欧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燃气灶系金白象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包装上及产品的标注公司名称认定系金白象公司生产。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派公司对金白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蒂诺橱具销售部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
证据六、(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据七、(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
证据八、(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
证据九、(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
证据十、(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4号公证书。
证据十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证据十二、(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195号(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金白象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两个商标并非本案涉案的第11类产品燃气灶等,而是第21、20类橱柜。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欧派公司获得的驰名商标是第20类橱柜。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品标注了金白象公司名称的前半部分和金白象公司地址一样,但是少了“首层之二”,而且电话和传真也不是金白象公司的电话和传真,二维码显示的信息也不是金白象公司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也不是金白象公司的,标注的是SK21-007-017822,仿伪卡的400电话也不是金白象公司的电话,微信扫描二维码也不是金白象公司的信息,该产品不是金白象公司生产的。
金白象公司提交证据:1.燃气灶生产许可证,证号为XK21-007-01782;
2.投诉函、邮件交寄单各一份;
3.金白象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产品包装图片三张;
4.投诉举报情况告知书一份。
欧派公司质证认为1.燃气灶生产许可证号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燃气灶生产许可证号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一个厂家可以有多个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不是金白象公司生产的。
2.投诉函只能证明金白象公司向当地市场监督局提交,但不能证明已经受理,无法证明其目的。
3.本案提供的是热水器的包装图片,并非燃气灶,且注册地址和标注地址基本完全一致,故意略掉了“首层之二”,无法证明其目的。
本院对欧派公司及金白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拥有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2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称号;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的原告的“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为原告颁发“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570万元。
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欧派公司品牌,广告费为1800万元。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欧派公司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600万元。
欧派公司在2011年4月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出版的《珠海特区报》、2011年9月出版的《安庆日报》、2014年第四期出版的《装潢世界》、2017年12月出版的第23期《现代家电》等多家平面媒体上对“欧派”品牌进行宣传。
欧派公司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8月13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吕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北侧伦达商贸成D1201欧派厨电”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
王守贞在该店铺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王强”名片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四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公证员将该燃气灶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凤凤城证民字第119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其包装箱体上标有“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注制造商为佛山市顺德区金白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袋,产品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燃气灶面板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字样,其中面板上的中国能效标识上标有的生产者名称是佛山市顺德区金白象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蒂诺橱具销售部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振东,处于营业状态,经营范围为橱具、五金、电器。
蒂诺橱具销售部店面门头招牌、店铺内展示墙、名片均使用了“欧派”字样。
涉案燃气灶包装上标注的电话为0757-29212968,外包装上产品货号标贴上的生产许可证号为XK21-007-017822,涉案燃气灶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均没有标注生产者为金白象公司,仅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金白象公司的燃气灶生产许可证号为XK21-007-01782,该公司电话为0757-22904919。
涉案燃气灶包装箱体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与金白象公司的地址不一致。
金白象公司的燃气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欧派公司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欧派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欧派公司通过公证取证证明,蒂诺橱具销售部销售的燃气灶,外包装箱体上标有“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燃气灶面板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字样。
且其店面门头招牌、店铺内展示墙、名片均使用了“欧派”字样,蒂诺橱具销售部销售的燃气灶,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蒂诺橱具销售部侵犯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欧派公司提出的蒂诺橱具销售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欧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蒂诺橱具销售部的侵权获利数额。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上述各项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蒂诺橱具销售部赔偿数额为3万元,对于欧派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因金白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电话号码、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地址均与金白象公司不一致,且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上也未标注生产者为金白象公司。
另外,金白象公司已就蒂诺橱具销售部销售假冒其公司产品的行为,向蒂诺橱具销售部所在地的市场监督部门进行投诉。
欧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金白象公司,金白象公司的燃气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也已届满。
欧派公司主张金白象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金白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北辛蒂诺橱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室内展架、展示墙、以及名片等处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北辛蒂诺橱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字样的燃气灶;
三、被告滕州市北辛蒂诺橱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被告滕州市北辛蒂诺橱具销售部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