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4民初152号原告:朴成海,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高新区朴先生炸鸡店,经营场所长治高新区捉马村卫生巷35号。
经营者:宋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峰、宋明明(实习),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朴成海与被告长治高新区朴先生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14日,原告朴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原起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
当日,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朴成海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朴成海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成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朴成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