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851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镇沿海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佐,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盈昌公司)与被告杨学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被告杨学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学佐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杨学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杨学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盈昌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
2017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眼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佐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在标有“顺发年代眼镜C88”字样的店铺购买,不是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
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已经转让给胡桂红,其如何经营与杨学佐无关。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专利权人为盈昌公司。
2019年8月7日,涉案专利权终止。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一种眼镜,由镜框、镜腿、鼻托、镜片等部分组成;
镜框左右对称,基本呈倒梯形,镜框上部边角处均呈阶梯状,镜框及眼镜边角处均有金属包边,镜框上有横条纹;
镜片基本呈圆形;
镜腿的尾部有黑色的镜腿套。
二、关于盈昌公司指控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5月19日,申请人盈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树鹏来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毕克菲的监督下,马树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一座有“北京眼镜城”字样标识的大院,来到一座建筑物顶部有“国际眼镜城”字样标识的大楼,进入三楼一间有“顺发年代眼镜C88”字样的店铺,马树鹏购买一副眼镜,并取得销售单据一张。
该单据系提前印制的单据,抬头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该单据另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项目品名为太阳镜,数量为1,总计120元。
公证工作人员将现场过程中取得的眼镜带回公证处并粘贴公证处保全专用封封存,交由马树鹏自行保管。
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752号公证书(简称第01752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对第01752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的封存盒内有眼镜盒、销售单据、眼镜和眼镜布。
涉案产品为一副太阳镜,由镜框、镜腿、鼻托、镜片等部分组成;
镜框左右对称,基本呈倒梯形,镜框上部边角处均呈阶梯状,镜框及眼镜边角处均有金属包边;
镜片基本呈圆形;
镜框、镜腿均为粉色。
销售单据的内容与公证书中的内容一致,但单据是一式三联的复写,且单据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公章。
三、关于盈昌公司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盈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盈昌公司与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显示代理费2500元。
2、发票号码为№15729210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盈昌公司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4000元,本案中其仅主张公证费2000元。
3、发票号码为№43984373号、№34818039号发票等,用以证明盈昌公司支付差旅费3000元。
四、关于被告杨学佐抗辩的有关事实。
杨学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桂红签订的《眼镜铺位出租协议书》和《眼镜城铺位转让协议书》,其中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眼镜铺位出租协议书》记载,杨学佐将北京国际眼镜大厦一期一层94号、95号眼镜铺位转让给胡桂红,胡桂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大厦相关规定,进行自主经营,出租时间为期三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
《眼镜城铺位转让协议书》记载,杨学佐将朝阳区南八里庄64号国际眼镜大厦一期94号和95号铺位使用权转让给胡桂红;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为胡桂红。
庭审中,杨学佐称其商铺位置位于眼镜城的一层,并非三层。
五、其他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帕莎太阳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于2019年9月10日已经注销,原告盈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的经营者杨学佐作为被告。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申请人现场购买地址为“北京眼镜城”、“国际眼镜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与潘家园路交叉口东北方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盈昌公司作为涉案“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盈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第017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为标有“顺发时代眼镜C88”字样的店铺,位于眼镜城的三层,并非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
其次,尽管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抬头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但该单据并没有加盖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或者经营者的签字,且该单据不属于正规的发票,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无法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北京顺发时代眼镜商行公证购买的,故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眼镜,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太阳镜。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眼镜均由镜框、镜腿、鼻托、镜片等部分组成,镜框左右对称,基本呈倒梯形,镜框上部边角处均呈阶梯状,镜框及眼镜边角处均有金属包边;
镜片基本呈圆形。
二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镜框为粗条纹图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粉色;
涉案专利的镜腿尾部有黑色的镜腿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为粉色。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购买眼镜时主要关注点在于镜框,镜框上的图案或者颜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的镜框为粗条纹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框并无条纹,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