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892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佳慧聪电脑经营部,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电脑城C130-1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02L39508322A。
经营者:王沉书,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公民身份号码:432×××××××××××。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佳慧聪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慧聪电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
被告佳慧聪电脑部的经营者王沉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佳慧聪电脑部辩称,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章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向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处予以受理。
同年10月15日,原告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本店铺所在处所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2019)粤湛廉江第3241号公证书,其时间跨度为七个月零八天。
被告认为,公证处违背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六章第三十五条规定,距离公证目的时间越长,公证人员记忆或表述错误的概率就越高。
公证处在超出法定时限后出具公证书,其证据能力明显减弱。
本次保全证据行为发生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而出具公证书也不需要外出,也不存在需要补充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
此公证书出具时间(2020年5月19日)明显与后面表述“本公证员及本处公证员......交由叶常鲜留存”存在自相矛盾,与表述行为时间存在重大不符,没有体现出保全证据行为的连续性.公证处超出法定时限出具公证书,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对公证书出具所要求的及时性,因此该公证书不应被采信。
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2019)粤湛廉江第3241号公证书声称:2019年10月15日,本公证员(陈克生,男)及公证员助理宣承伟(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鲜(女)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的新江电脑城内C130-131号的“阳江佳慧聪(长江)电脑科技”商铺(根据商铺外观显示),叶常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编号为0000306“阳江市佳慧聪(长江)电脑科技销售清单”及名片一张。
被告对上述陈述持强烈质疑态度。
经当事店员清晰回忆,当时进入店铺购买者为两人,一人(女)购买,一人(男)拍照。
店员还拍下了拍照者(男)的照片(附件一,照片拍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下午2点36分左右)。
经比对,拍照者为公证员助理宣承伟(附件二),公证员陈克生(附件三)根本没有到过现场。
《公证程序规则》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时,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
而据公证书所述,现场人员配备充足,却只拍摄了商铺外观照片一张。
理应至少拍摄承办公证员在场照片一张以证明其自身在场,缺乏证明公证程序规则合法的重要证据。
被告认为,公证处公然捏造公证员到场事实,严重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导致所出具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缺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不能将其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此公证书应当无效。
三、(2019)粤湛廉江第3241号公证书声称:本公证员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
事实情况是:原告及其委托的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5日对本店铺所在的商业场所的七间店铺在同一时段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出具了七份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9)粤湛廉江第3240号,第3241号,第3242号,第3243号,第3259号,第3260号,第3261号),公证书都载明有前述相同表述。
被告认为,公证员外出取证不可能同时携带七台清空了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体积大重量重,不利于秘密取证。
而且该工作人员着装简单,只随身斜跨一小包(见附件一),既要装物证又要装设备,严重违背常理,属于虚假描述,公证书存在不实行为。
四、根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2004年8月18日中国公证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一条:“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勘验和当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并将相关的情况制作工作记录。
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时间、地点;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人数、姓名;
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
保全的方式方法;
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
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
”、第十七条“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为了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清点过程中放置待清点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定。
”(2019)粤湛廉江第3241号公证书声称:本公证员及本处公证员助理宣承伟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带回本处。
公证员助理宣承伟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名片进行复印,然后将所购商品、收据及名片原件装入袋中,粘贴廉江市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叶常鲜留存。
被告没有出具收据,出具的是销售清单,与事实不符。
且认为其陈述语焉不详,事实交待不清,故意模糊事实。
事实上,公证人员及其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本店铺所在经营场所的多家店铺同时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同样取得了类似的物证。
公证人员在取得物证较多和距离公证处处所较远、时间跨度较大的情况下,没有对物证进行临时性封签,没有载明现场购买的商品及销售清单、名片回到公证处的时间、存放地点、存放前状态,造成物证与销售清单脱节。
公证处没有证据证明物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使物证存在混肴、调包、丢失的可能性。
公证员助理也没有注明何时何地采取何种方式将原件封存后交予叶常鲜。
同时,原告及其委托的公证处在对大型商业场所的多家商铺在同一时段进行保全证据行为,没有申请本地公证处或者本地市场监管、公安等执法机关予以配合见证,使物证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因此,被告认为此次保全证据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和漏洞,对物证的准确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物证与被告出具的单号0000306销售清单存在的必然关联不予认可。
五、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
被告不认可其说法。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见附件四),不是生产商,也不是哪类产品专营销售商,只是销售各种电脑配件和周边产品,赚取合理差价。
在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只是USB闪存盘的通俗叫法“优盘”,没有载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中的“U盘”,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由于时间久远,原告提供照片上的类似产品早已停产,被告无法也没有可能再提供其合法来源,请法院予以谅解。
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认为其除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产品外,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而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是其维护自身利益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不予支持。
七、综上所述,原告委托的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作为法律专业机构,在保全证据行为过程中作出虚假行为,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和社会公德,严重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多款规定,致使公证程序出现重大漏洞和疏忽,使公证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十二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2019)粤湛廉江第324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10月7日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依申请人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陈克生和公证员助理宣承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鲜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的新江电脑城内C130-131号的“阳江佳慧聪(长江)电脑科技”商铺(根据商铺外观显示),叶常鲜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编号为0000306“阳江市佳慧聪(长江)电脑科技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陈克生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陈克生和公证员助理宣承伟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存,之后交由叶常鲜留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商品为闪存盘一个,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同时被控商品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等字样,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该闪存盘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对上述封存的商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
此外,金士顿公司主张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2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佳慧聪电脑部是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及配件,办公设备及耗材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金士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19)粤湛廉江第3241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经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正品金士顿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KINGSTON”和“”商标,被控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外观整体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和“”商标时,容易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且被告佳慧聪电脑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佳慧聪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佳慧聪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佳慧聪电脑经营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